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焦XX、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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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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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1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女,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雷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焦XX、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焦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本案事故中出租车司机何麦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上诉人的住院费,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支付,上诉人主张5000元,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住院60天,原审法院仅支持30天,上诉人主张符合住院实际,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上诉人已提交2018年的银行流水,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审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住院60天,主张护理费120元每天,应得到支持。原审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为了治疗常往返于医院和住处之间,并多次前往西安治疗,产生1708.9元交通费用,原审仅支持800元没有依据,应全部得到支持。事故给上诉人造成心理创伤,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案全法》第76条第二审款,案外人南伟红承担9%的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未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程序违法等。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焦XX二审审理中辩称,其意见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125.43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定;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57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183元、交通费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15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70元,共计9522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焦XX驾驶陕EAC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路中石油门前左转弯时,与何麦刚驾驶陕ET12**号小型轿车(车载杨X)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南伟红驾驶陕ENG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杨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公交认字[2018]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麦刚、南伟红、杨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杨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1.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左眼房角后退,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嘱:1.口服甲钴胺胶囊;2.一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杨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717.68元(不含复印费19元)。原告杨X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422.27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878.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655.5元。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2.被鉴定人杨X此次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给予面部瘢痕激光及表皮生长因子外用等对症治疗,其每次约需2500元,共计治疗六次。原告杨X花费鉴定费2170元。
被告焦XX驾驶陕EAC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赵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杨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焦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杨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杨X要求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XX驾驶陕EAC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X的各项损失数额: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杨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717.6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422.27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878.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655.5元,上述费用,共计10673.95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
3、营养费:该项主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杨X此次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给予面部瘢痕激光及表皮生长因子外用等对症治疗,其每次约需2500元,共治疗六次,原告杨X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2500元×6次)。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的收入,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误工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杨X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原告杨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60天。庭审中,原告杨X以每天120元、按100天计算护理费,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杨X的护理费共计4800元(80元/天×60天)。
7、住宿费:结合原告杨X的住所地及前往西安市、合理性及就诊次数,经核算,原告杨X的合理住宿费为1791元。
8、交通费:综合原告杨X的住所地、住院地、就诊地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X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杨X为查明自身损失情况所花费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X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42864.95元(不含鉴定费2170元)。本次事故系三方责任事故,案外人南伟红虽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有责保险公司与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杨X未起诉案外人南伟红及其无责保险公司,故无责保险赔偿额应暂由原告杨X负担,随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杨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27473.95元(医疗费106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杨X自负无责任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医疗费6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5元,计1000元。原告杨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539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1791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15391元的91%,计14005.8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5.81元),由原告杨X自负无责任交强险伤残限额费用15391元的9%,计1385.19元(下余住宿费1385.19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473.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1647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217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焦XX承担。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5.81元,计24005.81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473.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16473.95元;上述费用共计40479.7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杨X鉴定费2170元;三、被告赵XX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杨X负担495元,由被告焦XX负担596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125.43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再定;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57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2183元、交通费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415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70元,共计9522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杨X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5752.95元的,经核实杨X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3717.6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422.27元,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花费门诊费878.5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655.5元,上述费用,共计10673.95元。上诉人杨X二审提交的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共计5000元,因其并非实际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不予采信,应以核实的实际收费票据为准,确定其治疗支出数额,上诉人二审中请求赔偿其个人预交的5000元预付款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杨X二审提交的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4700元,因该内容上诉人杨X一审中并未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未予涉及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二审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不予涉及。一审确定上诉人杨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适当。关于营养费,因其主张缺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共计4800元(80元/天×60天)符合当地的实际,是适当的。一审结合杨X的住所地及前往西安市、合理性及就诊次数,经核算,认定杨X的合理住宿费为1791元及交通费800元适当。杨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杨X的误工费,其误工期为100天,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具体事实,一审酬情认定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适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35415元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南伟红亦是无责任的一方,依法本应承担无责任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杨X未起诉南伟红,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该部分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没有支持该部分赔偿内容正确。本案一审中因原告杨X诉请的内容需要进行鉴定,并且依杨X的申请经过鉴定,属于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原审未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但并不存在超审限办案的情形,上诉人杨X认为一审超审限办案的情形并不存在,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疆霞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