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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81民初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安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赵XX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新线21公里(武安市近古村冀聚田砖厂厂区内)罐盘之间通道由北向南起步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罐盘,造成罐盘移动后将装卸人员张XX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XX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醉酒和超载等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赵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赵XX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新线21公里(武安市近古村冀聚田砖厂厂区内)罐盘之间通道由北向南起步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罐盘,造成罐盘移动后将装卸人员张XX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699.6元。后张XX需二次手术拆除钛板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050.08元,交通费300元,该医院出具病历显示:张XX需加强营养。张XX住院期间由妻子袁月英护理,张XX、袁月英均为农村居民。
赵XX既是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XX为张XX垫付医疗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张XX造成的损失,赵XX应按责赔偿。因赵XX的冀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XX损失。张XX损失包括:医疗费327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5784.9元【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90日,并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23461元/年÷365天×90天)=5784.9元】、护理费1478.36元【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23461元/年÷365天×23天)=1478.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152.9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63.26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张XX17563.26元。因某保险公司已为张XX垫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张XX各项损失7563.2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89.68元,应由赵XX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赵XX为张XX垫付5000元,故赵XX应再赔偿张XX各项损失19589.68元。庭审中,张XX提交误工证明、3个月工资表证据证明张XX、妻子袁月英、女儿张肖系武安市冀聚田砖厂员工,张XX受伤期间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张XX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未记载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张XX除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外还应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因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63.26元,已付10000元,尚需再付7563.26元;
二、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89.68元,已付5000元,尚需再付195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赵XX承担427元,张XX承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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