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甲诉被告吴X、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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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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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81民初3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济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被告吴X所在的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运城永济市。
负责人: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诉被告吴X、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吴X及其诉讼代理人廉XX、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李X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16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由被告吴X、李X甲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吴X驾驶晋MXXX58号轿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永济市中山街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张X甲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8112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9035.04元。出院后,原告在家卧床静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事故车辆晋MXXX58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保险人为李X甲。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5元。
被告吴X代理人辩称,吴X与张X甲有口头协议,约定吴X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X甲辩称,因为车辆是全险,他们会承担全部责任,后续的其他费用也不承担,他们会及时垫付医疗费及配合原告治疗,但因被告吴X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原告尽量少主张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证据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前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吴X承担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
3、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建议书;
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
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90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3000元;5、护理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620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11、车损:2000元。共计114595.96元(不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19035.04元)。
被告吴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只是之前曾口头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X甲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另外扣除垫付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不认可,申请按每天一百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每天按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吴X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二被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承认。对于被告吴X提出其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吴X不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原告张X甲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就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没有与被告吴X达成协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当庭自认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吴X驾驶晋MXXX58号轿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东向西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永济市中山街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张X甲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X甲以外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至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7天,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上述医疗费共计19035.0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X垫付医疗费9035元。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88112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无责任。2019年10月8日,经原告张X甲申请,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8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9】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甲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X驾驶的晋MXXX58号轿车车主为李X甲,晋MXXX58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9】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035.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7161.43元、门诊费1873.61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花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甲当庭自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X垫付医疗费了9035元,本院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将予以扣减;
2、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根据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9】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27天,27天为原告住院天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60元/天X27天=1620元;
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60天为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X60天=3000元;
5.误工费: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其伤前系解州铝厂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100天X(67669÷12÷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X100天=10000元;
6.护理费: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60天,60天为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无法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虽未提供收入损失状况,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必要损失,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X60天=6000元;
7、伤残赔偿金:62070元。原告张X甲户籍信息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参照运中法【2016】第44号文件第六条:“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应以其户籍登记地为准…”之规定,原告张X甲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为57周岁,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035元X20年X10%=6207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交通费: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费为必要花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车损:30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修理票据及维修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
综上,以上损失的第1-4项合计30655.04元;第5-9项合计81570元;财产损失300元。
关于损失的分担,对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甲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证的被告吴X,无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张X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某保险公司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由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被告李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870元(81570元+300元);扣除被告吴X垫付的90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范围内赔偿原告11620.0元(30655.04元-10000元-9035元)(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一位);返还被告吴X垫付的9035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被告吴X主张其与原告张X甲曾有口头协议,其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原告张X甲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吴X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吴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基本按照造成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占事故责任比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8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11620元,返还被告吴X9035元;
三、被告李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091元,由被告吴X负担5572.8元,原告张X甲负担51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天民
人民陪审员 高政健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