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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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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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改判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父母均已65岁左右,厂里上班已成过去,如今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在家务农。其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说其母亲偶尔上班,后经庭外了解情况,其母亲住在乡下,在55周岁前偶尔去镇上上班,之后不上班。其父亲的外甥用其父亲名义办了执照,开小店,实际由其父亲的外甥经营,其父亲年老体弱,根本无法开店经营。现其父母均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平时吃、穿、住等都是由其维持,何况庭外调解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置事实不顾,片面认定,损害其利益。
王XX、某保险公司未辩称。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15日17时15分左右,王XX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与由杜XX驾驶的苏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XX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杜XX承担次要责任。苏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XX、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杜XX垫付相关费用。
2.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杜XX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杜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及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挫伤等的诊断成立,经手术治疗,目前其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3.杜XX的父亲杜纪荣母亲张菊英婚后生育杜XX一人。杜XX的女儿杜雨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核定杜XX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经审核票据,确认杜XX的医药费为28937.29元(包含50元担架费);
2.营养费: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确认营养费750元(10元/天X75天);
3.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确认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X15天);
4.护理费: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60日,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杜XX主张的护理费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护理费7451.25元(99.35元/天X75天);
5.误工费:杜XX提供了启东金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杜XX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杜XX在启东金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及因案涉交通事故停工休息的事实。因杜XX的平均工资略高于农村标准,杜XX自愿按农村标准99.3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天数,杜XX的误工费应为17883元(99.35元/天X180天);
6.残疾赔偿金:杜X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比例符合规定,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杜XX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在黄仓镇开小店,母亲在家偶尔去厂里上班,说明其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杜XX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杜XX女儿杜雨轩其主张女儿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比例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90.40元(27726元/年X8年X1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杜XX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杜XX从启东市中医院转院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法院对其治疗期间产生的救护车费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核票据,确认交通费5300元。
10.车损: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受损情节,酌情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70581.94元。
11.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处理。
本案中,王XX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杜XX驾驶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因王XX驾驶的苏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杜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057.36元〔(170581.94元-120500元)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557.36元(直接汇入杜XX开设在中国银行启东市滨海高新区支行的账户,账号:62XXX92);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44元,由杜XX负担8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杜XX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是否是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键看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根据杜XX原审的陈述,其父亲开小店,母亲在家偶尔去厂里上班,原审因此认定杜XX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从而未支持杜XX的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