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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刘X女儿),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2,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内蒙古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张X2、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8)内02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X2投保的车辆系营业货车,被保险人张X2允许的驾驶人李X,应当持有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许可证或其他必备的从业资格证等。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第二部分6款,该种没有相关营运证件的情形,属于免责,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责部分条款,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张X2也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刘X伤残赔偿认定事实不清,伤残赔偿金额应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不应附加10%指数。
刘X辩称,首先,上诉人免责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理赔后,再向相关人员追偿。其次,答辩人三处十级伤残,根据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张X2辩称,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驾驶人没有营运证件构成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驾驶人李X具有驾驶轻型货车的资格,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明确说明需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同意上诉人关于刘X伤残赔偿认定的请求。
李X辩称,同张X2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张X2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X100元)、营养费4500元(45天X100元)、护理费10036.03元(106.35X45天+3500元/月÷30天X45天)、交通费1992.9元、住宿费418元、异地北京治疗伙食费131元、鉴定费及复查费400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30元、财物损失费2600元(电动车)、衣服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07元(23638元/年X7年X20%÷3)、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30天X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X20%),以上费用合计205836.67元;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总赔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7时30分许,李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厢式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阳县S211线225公里加59米处,遇刘X骑无号牌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刘X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包公交认字[2018]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0.83元。后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9日出院,住院45天,伤情为:1.右颞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定硬膜外血肿;4.头皮血肿;5.颅内积气;6.左眼动眼神经损伤;7.双眼视神经挫伤;8.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第1-5肋骨骨折;10.左侧胸腔积气;11.顶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左肩部,定期复查左锁骨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营养;3.因颅脑损伤,影响视力及动眼功能,建议到相关专科医院进一步诊疗;4.因视力影响颅脑损伤后遗症,需陪护;5.定期复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4957.14元。出院后,遵医嘱,到北京同仁医院及包头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元。后刘X在包头朝聚眼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
经原告刘X申请,法院依法办理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对刘X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刘X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费3190元,检查费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X驾驶车牌号为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2为刘X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人民财保公司为刘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李X系被告张X2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固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核定原告刘X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年X20年X20%)、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30天X24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X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1.07元(23638元/年X7年X20%÷3)、精神损失费6000元(30000元X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36.0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需二人陪护,故法院认可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另根据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因视力影响颅脑损伤后遗症,需陪护,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647.67元及检查费60元、复查费750元,其中部分复查费无医疗机构票据,法院认可552元。外购药物1609.7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67649.97元;
4.鉴定费3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5.住宿费418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30元,法院予以认可;
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因车辆存在折损且原告就衣服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992.9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车时间相互冲突,法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
8.异地北京治疗伙食费13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刘X的损失共计273815.07元(不包括鉴定费319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30元)。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损失122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刘X损失112000元。刘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1815.07元(273815.07元-12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李X应承担106270.55元(151815.07元X70%)。因李X系为张X2提供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张X2承担责任。张X2已经支付刘X18000元,故应另行支付88270.55元(106270.55元-18000元)。张X2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刘X。为减少诉累,张X2已经支付的18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返还。鉴定费319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30元由被告张X2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诉权的问题,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8270.55元;三、被告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鉴定费319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3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张X2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元,原告刘X已预交,由被告张X2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张X2的保险单及张X2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复印件,欲证实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张X2质证,没有原件确认不了是哪个保单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保单上行签字是不是本人不清楚,保单上签字和合同上签字是两个概念。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张X2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及张X2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张X2允许的驾驶人李X,未持有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许可证或其他必备的从业资格证等,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免赔事由,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附加系数计算的问题,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附加10%符合计算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   光
审判员刘 程 燕
审判员李 雅 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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