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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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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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63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故车辆承保时为非营运车辆,出险时为营运车辆,保单中的特别条款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项下的事故损失,我司不予赔付;2.鉴定金额过高,原告选取鉴定机构没有通过法院摇号,我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3.拆解费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应单独计算。
被上诉人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194元,三者损失12220元,价格鉴定评估费2590元,拖车费400元,4S店停车费700元,拆解费1800元,二次定损鉴定费500元,高速拖车费500元,二次定损损失费79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车损险1408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2019年2月4日6时40分,案外人贾斌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阜高速214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将涉案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为将涉案车辆拖至4S店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涉案车辆在4S店停车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700元。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委托辽宁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评估。辽宁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辽A×××××号小型轿车最终损失价格为60098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090元,拆解费1800元。因涉案事故导致树木受损,原告向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树木赔偿款12220元。就上述款项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0098元,鉴定费3090元,拆解费18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树木赔偿款12220元,原告已向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而实际却作为营运车辆使用从而增加了标的物的危险程度而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用作营运车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9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解费18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309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车费9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车费7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阳速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树木赔偿款12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保险单中“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主张不予赔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特别约定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委托辽宁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评估,上述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鉴定服务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