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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02民初91号 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临沂市北城新区。
被告:郭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郭X,人寿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51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郭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韵园小区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张XX被送入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郭X仅支付了原告张XX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张XX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至今没有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予支持诉求为盼。
郭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人寿保险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0000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郭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韵园小区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XX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牙震荡、头部内伤病等,后在河东区口腔病防治所更换牙齿,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7191.18元,其中郭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9年10月30日,张XX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XX左右中切牙(11,21)已行冠修复,其以后可进行冠更换,其费用和使用年限可参考上述分析意见(普通冠修复综合费用约为1400-3200元/牙,使用年限约为10年至15年;进口全瓷冠费用约4500元/牙以上,使用年限可为20年。);评定其损伤误工期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132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鉴定时间过长,牙齿修复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张XX与郭X达成调解协议,郭X同意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862元(已垫付5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各方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郭X驾驶小型客车与张XX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郭X依法应对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X驾驶鲁QXXXXX的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XX与郭X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91.18元,张XX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故对张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郭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9天X30元/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导致牙齿需定期更换,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根据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计算至76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牙齿更换费用为23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次,张XX需更换次数为4次,共计花费费用为2300元*5次*2=23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为20天*108.35元/天=2167元。7.交通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交通费予以支持90元。8.鉴定费132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张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4046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461.18元;
二、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167元、交通费90元,共计2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将3138元支付至郭X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XXX78内,其余支付至张XX账户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83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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