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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02民初6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高XX,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和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103936元(包括医疗费37226.10元、护理费604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5时30分许,邹念辰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名下的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北皂村口处,与步行推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邹念辰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邹念辰是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邹念辰系实习期驾驶人员,依照保险条款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2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雇佣司机邹念辰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北皂村口处,与步行推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邹念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住院32日,产生医疗费37226.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58862.40元、护理费5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念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邹念辰系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邹念辰事发时为实习期内驾驶员为由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商业险拒赔的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26.10元、护理费5591.0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03479.5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已赔偿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烟台交运货运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103479.51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高XX负担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程 远
人民陪审员 牟 春 妮
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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