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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许X、常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2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代表人:陶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女,汉族,乙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许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被上诉人许X、常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剔除原判决第二项36512.2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李XX误工费34999.5元,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地》和工资表,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收入7000元,显然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另外还有四辆无责任车辆,被上诉人不对其他四辆车辆提交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上诉人只应当在涉案的五方车辆交强险的范围外,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无责任车辆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元,一审未对四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将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二审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就月收入7000元的事实既提交了《劳动合同》,又提交了《考勤表》及完税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完税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二审审理中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应由无责任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许X、常XX二审审理中称无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X、常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198716.02元;2.被告渭南华安财保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渭南人民财保公司在该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1日,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甲方”)、李XX(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甲方招收乙方在陕西省秦岭发电厂管道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项目中担任管道防腐.油漆.高温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在试用期间工资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7000元。2018年3月21日,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渭南华安财保公司给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1宗,保险限额合计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59分59秒止。2018年6月9日,刘丹在渭南人民财保公司给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保险1宗(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11日0时至2019年6月10日24时止。201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许X驾驶常XX所有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专用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外停放陈广钰驾驶的陕EXXX8B号小型轿车、炊小峰驾驶的陕A326**号小型普通客车、雷忠星驾驶的陕E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育驾驶的陕E03F**号小型普通客车、党斌强的住房以及行人李XX碰撞,致李XX受伤,党斌强住房及多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2横突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冠心病,遂住院治疗28天。2019年2月22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许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2019年3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31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XX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李XX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XX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XX在治疗期间,被告常XX已给其垫付医疗费7380元、护理费2800元,合计10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害费用;2.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哪方承担。被告许X驾驶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专用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外停放的多辆车损坏,又致原告李XX人身损害,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由该车辆所有人常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XX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106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4999.5元(233.3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6612.2元(33319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83588.72元。由于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宗、在渭南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保险1宗(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渭南华安财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2677.02(包括医疗费106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170911.7元(包括误工费34999.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661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费用2677.02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费用60911.7元,合计63588.72元,因被告许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渭南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李XX。被告常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80元、护理费2800元,合计10180元,可由渭南人民财保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害费用时直接支付被告常XX。原告李XX诉请判令被告按杨福兴实际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XX损害费用12万元;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李XX损害费用共计63588.72元:其中支付李XX53408.72元、支付常XX10180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622元,由常XX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X驾驶常XX所有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外停放陈广钰驾驶的陕EXXX8B号小型轿车、炊小峰驾驶的陕A326**号小型普通客车、雷忠星驾驶的陕EXXX91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育驾驶的陕E03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行人李XX碰撞,致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E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诉人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系连环交通事故,虽然涉及其他无责任车辆,但其他车辆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没有接触,与被上诉人李XX受伤害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致被上诉人李XX受损害是相对独立的,故上诉人人民财险请求其他车辆先承担无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一审中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地》和工资表,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XX月收入事实清楚,上诉人人民财险渭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李XX的误工损失。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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