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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陈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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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70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金XX,女,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负责人:顾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未参加第二次庭审)、陈X乙(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60元(超出交强险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陈X甲驾驶苏EXXXXX轿车在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唐路031号路灯杆段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440.4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原告金X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31号路灯杆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陈X甲驾驶的沿中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30143.46元,其中被告陈X甲垫付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31440.43元。
2017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XX与被告陈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9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XX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Ⅷ(八)级伤残疾;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XX的误工期为十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被告陈X甲系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美琴出庭作证,证人张美琴陈述:其是苏州博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金XX系2014年9月进入其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每月工资2000元,现金发放。金XX受伤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因她受伤是2016年12月中旬,但是公司还是多发了她半个月工资,给她发了全月工资,之后公司未再发给她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苏州博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30143.46元。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四个月即120天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住院2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1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即15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0元。
5、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0952元。
6、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超出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绝对丧失,结合苏州博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金XX受伤前在苏州博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及证人张美琴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苏州博琳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1000元,应予扣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一个月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
8、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案所涉事故去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306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43.4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60952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5505.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355505.46元首先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5505.4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XX与被告陈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金XX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陈X甲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X甲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53078.55元。因被告陈X甲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陈X甲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153078.5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金XX263078.55元(120000元+153078.55元-10000元)。鉴于被告陈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救治原告过程中垫付原告医疗费31440.43元,原告均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X甲的10000元,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31440.4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各项损失221638.12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甲100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发公司31440.43元。
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5914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金XX负担222元,被告陈X甲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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