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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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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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97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严XX,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严X,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被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X甲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615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7时25分左右,王X甲驾驶苏M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永丰路由北向南行至永丰桥桥梁北端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XX发生刮擦,严XX倒地后又遭到苏MXXXXX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严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XX无责任。王X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名宏,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现严XX治疗终结,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王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王X甲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严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其已赔偿261594.10元。对严XX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王X甲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住院97天)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王X甲应负担诉讼费855元,从其垫付的25000元中扣除,其余24145元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再查明,2019年3月25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严XX因2017年12月1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及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肌肉、肌腱、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大腿成角畸形,左大腿下段、左小腿上段肌肉萎缩、凹陷,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4cm,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严XX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严XX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严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XX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余额之和,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严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严XX主张1940元(20元/天X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严XX主张2400元(20元/天X12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严XX主张15000元(100元/天X150天)。严XX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严XX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150天,护理费为15000元。
4.误工费,严XX主张39744元(3312元/月X12月)。严XX主张按3312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与正常的财务制度不符,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年龄,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365天,误工费为36500元。
5.残疾赔偿金,严XX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X20年X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严XX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8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严XX主张1180元,结合严XX受伤部位,使用轮椅及拐杖具有合理性,并有发票为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严XX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严X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9.财产损失,严XX主张20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收据载明维修金额为500元,本院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55820元,返还王X甲24145元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严XX2316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严XX231675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X甲24145元;
三、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965元,严XX负担98元(已交),王X甲负担2867元(此款由严XX垫付,从某保险公司返还王X甲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严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