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赵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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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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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0民初3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63.7元(原告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的权利);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16时30分,赵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汽车,沿东丽区金钟公路东丽郊野公园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王XX骑三轮车在其前方车道内行驶,赵X甲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王XX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现王XX就其损失提起诉讼。
赵X甲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赵X甲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16时30分,赵X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汽车,沿东丽区金钟公路东丽郊野公园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王XX骑三轮车在其前方车道内行驶,赵X甲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王XX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王XX伤情为: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部挫伤。王XX发生医疗费59563.7元(其中包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下医疗费10000元及赵X甲垫付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豫N×××××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赵X甲。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医疗费,王XX提供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王XX医疗费59563.7元。
2.后续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王XX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
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956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豫N×××××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限额内保险金),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XX的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赔付,故赵X甲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免赔,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赵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垫付医疗费情况,故该问题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9563.7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赵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