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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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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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3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负责人:黄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XX,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负责人: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王XX,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被告: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刘X乙,职务: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下称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刘X甲、黄X甲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民初9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涉案电力线路修复费和家用电器毁坏所造成的损失均系刘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供电设备烧坏导致的,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评估意见无具体明确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1、电力线路修复费用及家用电器毁坏造成的损失均系直接损失,系因事故直接所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对其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意见书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证,其上诉人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刘X甲、黄X甲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其赔偿电力线路修复费用4398元、烧坏家电维修费用143501元、烧毁家电重置费用11919元,各项损失合计1598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19时至23时,被告刘X甲驾驶闽HXXXXX牵引车/闽HXXXXX车从寻乌县三标乡图岭村出发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寻乌县三标乡长安村路段时,未查明路况和未确保安全行驶,挂断长安村路段三处0.4千伏导线,挂断后的导线弹挂在10千伏高压线上引起高压线路故障,直接导致三标乡600多户村民的1494个家用电器同时被烧坏,3台家用电器被烧毁。该起事故经寻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刘X甲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途径肇事地点,未查明路况和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修复好受损电力线路,恢复正常供电,电力线路修复工程总花费4398元,并找来维修商寻乌县佳宇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家用电器集中维修。2018年8月28日,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并将寻乌县佳宇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因而成讼。2018年10月15日,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庭审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该交通事故造成1494个烧坏电器的维修价格为131278元、3台烧毁电器的重置价格为9961.56元,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黄X甲系闽HXXXXX牵引车/闽HXXXXX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刘X甲为其开车,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黄X甲向原告预交了2万元家用电器修理费(该款经刘X甲之手交给原告)。闽HXXXXX牵引车由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说明上盖章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警部门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刘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驾驶的车辆由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涉案损失已先行垫付赔偿款,因而有权在两保险限额内对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人免除赔偿义务。该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所规定的情形,均强调的是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通常的理解,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可得利润的丧失等。电力线路修复费用、三标乡600多户村民家用电器毁坏的损失,均系被告刘X甲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供电线路损坏的直接原因所导致,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电力线路修复费用和家电修复重置费用。电力线路修复费用因原告本身作为管理供电设备的主体,有权进行电力修复并结算,因此应以原告出具的电力线路修复工程结算书为准,即4398元。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494个烧坏电器维修价格为131278元、3台烧毁电器的重置价格为9961.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送检的家电损失现场查勘清点维修单、家电受损照片等材料的内容无法证实系事故造成,且鉴定意见书中六检查及分析5评估过程及评估方法(3)评估方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共为145637.56元(4398元+131278元+9961.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即使需要赔偿,因刘X甲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条款,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29273.8元【(145637.56元-2000元)X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甲提出600多元的拖车费用,因交通事故系其雇佣的司机造成,该费用应由黄X甲自行承担。刘X甲系黄X甲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黄X甲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黄X甲、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10%免赔部分的费用14363.7元【(145637.56元-2000元)X10%】、鉴定费用5000元以及诉讼费3496元,合计22859.7元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被告黄X甲已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可以与该款对除,余款2859.7元由被告物流公司、黄X甲连带承担。被告刘X甲、黄X甲、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损失129273.8元,合计131273.8元;二、被告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黄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363.7元;三、被告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黄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X甲已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可以与鉴定费5000元、应承担损失14363.7元、案件受理费3496元对除,余款2859.7元由被告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黄X甲连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福建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X甲连带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力线路修复费用、烧毁电器维修费均是因原审被告刘X甲驾驶机动车挂断高压线引起线路故障后导致的,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该维修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范畴,故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送检材料,结合有关评估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亦能与寻乌县佳宇家电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