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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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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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5民初97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何X,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何XX,女,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XXXQR373(1-1)。
负责人:廖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367元/天X13天=4771元,共计47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07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X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与原告何X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0日,南宁-新谊快速理赔服务网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编号:NNXXX092476)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X无责任。桂AXXXXX小型轿车已经办理道路运输证,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该事故导致停运13天,造成停运损失共计47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判。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要求索赔,被告说报警后,原告就走了,被告不应该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修车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属于免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07时20分,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X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与原告何X驾驶车牌号为桂A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宁-新谊快速理赔服务网点出具《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将桂AXXXXX车辆送往广西通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至2019年10月3日,共计13天,产生维修费6100元。
另查明,原告何X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桂AX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广西滴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何X承包。广西滴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声明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何X主张,广西滴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放弃事故造成损失的所有权利主张。桂AX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维修等费用共计6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X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新谊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南宁-新谊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何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停运损失是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而产生的停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涉案车辆维修13天,参考《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963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771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维修费6250元,原告亦未再主张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何X停运损失2963元;
二、驳回原告何X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负担10元,由原告何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XXX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