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琼0271民初56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9-02-18
原告:黄X1,男,黎族,2012年12月10日出生(公),住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黄X2,男,黎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三亚市。系原告黄X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65101XXXX,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1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鉴[2018]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黄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暂计237018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其中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2870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共计应付2370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鉴定后,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为235181.81元(其中医疗费为671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与被告邓XX均租住在三亚市,两家人是邻居,邓XX日常做废品生意。2018年2月1日17时30分,邓XX在院内倒车时,因刹车不良,找到一名伙伴在车外引导倒车,因邓XX的错误操作,加之未听清伙伴的口令,导致撞上年仅5岁的黄X1,随后,黄X1父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X1无责。黄X1经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颧面部裂伤、颈椎骨折。邓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9万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拒不支付,邓XX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X1父亲在交警处了解到,肇事车辆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XX辩称:一、邓XX已经依法为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之规定,黄X1合理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59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邓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二、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以实际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父母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5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明仅陈述黄X2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黄X1也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另外,原告提供的4份租赁协议分别是2013年5月4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不能证明黄X2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长期以来大部分支出和消费也无法证明黄X2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恳请法院根据司法判例及三亚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判决,被告邓X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4000元一个级别;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来予以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邓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保险人邓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某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付;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悖于事实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7163.81元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等伤残鉴定结果再做定论,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住院、出院、转院相符时间、地点的交通费票据原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1为学龄前儿童,于2016年9月1日至今就读于三亚金摇篮幼儿园。
2018年2月1日17时30分,在三亚市XX路旁边货仓,邓XX驾驶XXX“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老南新中学抱坡路育种队旁边货仓里时与行人黄X1发生碰撞,造成黄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1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4、皮肤裂伤;5、下颌骨骨折。黄X1于2018年2月7日从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5164.78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专科治疗并手术治疗下颌骨骨折,定期复查CT/MRT、CTA等检查,完善其他系统相关检查,明确是否有其他系统损伤,神经外科随诊。黄X1后于2018年2月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继续治疗,2月12日接受左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颧面异物取出术,并于201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建议:1.保持颌面部创区和口腔清洁卫生,认真刷牙漱口,2.颈托颈部制动3周,2个月后口腔科门诊复诊,3.清淡饮食,忌辛辣刺激生冷食物2个月,忌药坚硬食物,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黄X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共住院17日,花费41999.03元。黄X1两次住院共计23日,医疗费共计67163.81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邓XX共垫付医疗费59000元。
2018年2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00231号),认定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邓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1无责任。
XXX轻型货车登记在邓X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邓XX驶。XXX“江淮”牌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1向本院申请鉴定黄X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经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海司法鉴【2018】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黄X1开颅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黄X1目前右枕叶遗留脑软化灶,鉴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左右;3.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该标准“期限”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要护理、营养的时间,即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邓XX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黄X1于2018年12月19日对该意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遗漏对于黄X1存在的劲椎骨折和左上3牙冠折两处伤情未予以鉴定,且未作出情况说明,特请求鉴定机构对遗漏鉴定的两处伤情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如无法作出解释的,确实存在遗漏鉴定情形的,黄X1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复函,认定:黄X1开颅术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款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黄X1目前右枕页遗留脑软化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2款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包括左上3牙冠折、颈椎骨折等)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花费2200元。
庭审中,被告邓XX、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黄X1就读三亚金摇篮幼儿园期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平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在学平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黄X1赔付4万元,该4万元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原告则认为学平险是黄X1自行购买,与本案的交强险属于不同性质的险种,不应认定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第180023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邓XX承担全部责任,故邓XX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黄X1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黄X1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67163.81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1因事故住院共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黄X1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1.5万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黄X1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朝霞护理,并主张黄朝霞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提供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或收入记录予以证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朝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0元/年,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天计算为7762元(31480元/年÷365天X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黄X1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黄X1在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3个月,学龄前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身体各方面的成长都需要营养的支撑,但该次交通事故对其成长发育产生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黄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黄X1的户口性质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黄X1于2016年9月1日至今一直就读于三亚金摇篮幼儿园,原告在三亚读书且已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为三亚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计算,为113812元(28453元/年X20年X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交通费。黄X1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和住处确需产生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9、学平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学平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黄X1赔付4万元,学平险是原告入园时向某保险公司自行购买的意外险,其法律关系系原告黄X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黄X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2037.81元。
XXX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不足部分102037.81元(222037.81元-120000元)由邓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邓XX已经垫付59000元,故某保险公司仍需赔付黄X1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邓XX扔需赔付黄X143037.81元(102037.81元-5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1赔偿43037.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X1赔偿1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X负担84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慧
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