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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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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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2民初29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隆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潘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MAXXXQE76U。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55474XX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潘XX与被告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正房五间及房后跨包房翻建损失、装修损失、西房山彩钢房车库翻建损失、物品损失和房屋租赁费200,744.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13时40分许,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徐志国驾驶冀H×××××号重型货车,沿北营房-凌源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加400米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镇车河梁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闯入潘XX家院内,先将潘XX西房山的彩钢车库撞废,后将潘XX的正房西山墙撞倒后,车钻进屋内,致使潘XX家正房五间的房梁、地梁断裂,无法修复。同时将正房后跨包的墙体撞裂,造成潘XX家院内及屋内物品、树木损毁(具体物品:冰箱、电视、缝纫机、电脑、家具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XX无事故责任。因潘XX的房屋变成危房无法居住,造成租房支付租赁费7,200.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志国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归该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3时40分许,徐志国驾驶冀H×××××号重型货车,沿北营房-凌源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400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镇车河梁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进入道路北侧潘XX家院内,与修德树停放的冀H×××××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闫继承停放的SQH125-39A型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修德树、闫继承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30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坤元评报字(2019)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潘XX房屋及附属设施重建价值为172,654.40元、家具和树木损失价值为4,407.10元,潘XX重建和损失价值合计177,061.50元。
冀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徐志国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徐志国驾驶机动车驶出路外与闫继承、修德树停放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潘XX家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徐志国系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冀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潘XX的损失177,061.5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942.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75,119.50元,共计赔偿潘XX177,061,50元。潘XX要求赔偿其房屋租赁费7,2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XX177,061.5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789.00元,由被告承德占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7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