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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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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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84民初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姜XX,女,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职工,住。
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暂赔偿损失90000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409.21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王X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丘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XXXX路处,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中。由于医疗费太高,原告已经无力承担,现暂时起诉医疗费。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王XX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年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王XX驾驶本人所有的鲁G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丘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在治疗中。现就已经发生的医药费45409.2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交强险,剩余35409.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7078412019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GXXXX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到庭的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78412019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3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到庭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鲁GXXXXX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姜XX,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查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因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78412019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药费,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先由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再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全部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当,被告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应该依据公安交警责任划分赔偿。因原告系行人,应予提高赔偿比例,原告先期医药费45409.2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交强险,尚剩余35409.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按80%承担赔偿,计28327.37(分以下四舍五入)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商业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姜XX前期医药费2832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4元;原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