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民终3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2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孙XX(系川BXXXXX小型面包车车主),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XX、罗X甲、罗X乙、习XX、原审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龙XX及其与罗X甲、罗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太原死亡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缺乏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罗太原是因胃癌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医治无效去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治愈。并且在罗太原去世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交警,也未尸检,导致罗太原的死因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罗太原是因交通事故去世,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因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部分社保不予报销,本案中,死者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未报销,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报销了,因此说明第二次治疗是因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罗太原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出院时已无发热、寒颤等症状,可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致命性损伤,且经三台县人民医院系统治疗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已治愈,并且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了罗太原有胃癌病史,出院后罗太原因黑便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罗太原因无法手术及化疗,最终胃癌医治无效死亡;罗太原生前一直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治疗胃癌,并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近因是胃癌。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的病历,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也未前往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调取两次住院病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全套住院病历。
龙XX、罗X甲、罗X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的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罗太原不是因交通事故治愈后出院,到卫生院医治胃癌。并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不愿进行病理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习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XX述称,与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龙XX、罗X甲、罗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罗太原的死亡补偿费173030.30元、丧葬费32358.50元;2.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罗太原的医药费11955.16元;3.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罗太原住院的护理费75天X120元/天
=9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3750.00元;4.依法赔偿原告的差旅费500元;5.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鉴定费1000元;6.依法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242913.84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3时56分许,被告习X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景福镇方向往三台县景福镇茂隆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中涪路20公里600米处时,罗太原(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三轮电动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罗太原及三轮电动车乘人龙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2120190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太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无责任。罗太原受伤后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2.17元;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38.99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22.70元。患者罗太原于2019年6月26日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死亡。三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予患者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特级护理,病重,吸氧,心电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神志及瞳孔变化,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现患者一般情况及精神进食同前,仍诉阵阵头昏头痛…患者及家属要求今日自动出院,并签字。出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外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颅骨及颌面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肋骨不全性骨折双肺挫伤低蛋白血症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1.失血性重度贫血;2.胃CA;3.腹主动脉粥样硬化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罗太原的电动车经鉴定,需要1000元维修费。
另查明:死者罗太原与原告龙XX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罗X甲、罗X乙两个儿子。习XX驾驶的川BX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罗太原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中的病重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罗太原现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1.肺性脑病,严重心律失常、心功能衰竭、心肌梗塞、高血压危象;2.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出血性休克、脑出血、脑梗塞、脑疝;3.感染中毒性休克、过敏性休克、心源性休克;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5.多器官功能衰竭;6.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低血糖性昏迷、高渗性昏迷。2019年5月30日,三台县医保局居民医保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上记载:出院诊断罗太原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胃肿瘤,统筹基金报账金额5507.85元。2019年6月30日,三台县医保局居民医保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上记载:出院诊断罗太原呼吸衰竭、全心衰竭、胃肿瘤、腹主动脉粥样硬化、贫血,统筹基金报账金额2810.81元。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对死者罗太原的死亡原因、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本院审理中,对同一事故另一伤者龙XX已起诉所产生的医疗费51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76.51元已全部优先计算在交强险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重通知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急诊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三台县景福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票据、三台县医保局居民医保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三台县景福镇土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人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有权就罗太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罗太原的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以及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否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医治所产生的。纵观全案证据,罗太原于2019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罗太原伤情严重,住院当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向罗太原家属下达了病重通知书。罗太原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0日,伤情并未痊愈的情况下,患者家属为节省费用,主动要求转院至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治疗。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26日,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根据三台县人民医院下达的病重通知书记载: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系该次交通事故伤害并发症之一。且罗太原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直至死亡均处于连续治疗中,故交通事故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鉴于此,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伤害所产生的,且罗太原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罗太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习XX、某保险公司认为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以及罗太原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二被告对其所提辩解意见既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所提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只愿赔偿罗太原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罗太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考虑实际产生酌定。死者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卫生院住院期间向三台县医保局已报销的费用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所提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等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调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费用予以赔偿。川BXXXXX小型面包车车主孙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作为本案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习XX系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太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XX无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即由被告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死者罗太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955.18元(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112.17元+三台县景福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2843.01元);2.护理费6000元(75天X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X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75天X20元/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173030.30元;7.丧葬费32358.50元;8.车辆维修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643.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费用114623.49元【医疗费4563.49元{10000元-5436.51元(龙XX)}+死亡赔偿金限额109060元{110000元-940元(龙XX)}+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费用36573.52元【[医疗费6282.94元(11955.18元-4563.49元)X85%}+115628.8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73030.30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9060元)]X30%】。被告孙XX应当支付的费用1074.23元【[诉讼费2472元(本案诉讼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自费药费1108.75元(11955.18元-4563.49元)X15%]X30%】。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的费用为151197.01元;被告孙XX应当支付原告龙XX、罗X甲、罗X乙的费用为107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龙XX、罗X甲、罗X乙因罗太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51197.01元;二、由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龙XX、罗X甲、罗X乙因罗太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074.23元;三、驳回龙XX、罗X甲、罗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00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龙XX、罗X甲、罗X乙共同承担1730.40元、孙XX承担741.60元(该款已品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罗太原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罗太原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当日即下达了病重通知书,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以下一种或多种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2019年4月20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均表明其伤情并未痊愈,并于当日就转入三台县景福卫生院继续医治,后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于2019年6月26日在卫生院死亡。根据前述事实,罗太原在转入景福中心卫生院治疗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痊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中心卫生院医治过程中,哪些费用是医治自身疾病,哪些费用是医治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罗太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时间是不间断的,交通事故是其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太原的死亡与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罗太原在三台县景福卫生院住院的全套住院病历,法院不是医疗机构,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之下无法对此作出评判,且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询问是否要进行病理鉴定、参与度鉴定,某保险公司均表示不愿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苑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