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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2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X,女,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包头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X,女,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
上诉人薛X因与被上诉人任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被上诉人任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三、四项,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该二项及陪护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任X驾驶XXX号小轿车压伤左足,送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经交警认定为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经住院20天,好转出院。医嘱要求,仍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门诊随诊。诉至人民法院后,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认定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营养”,后抛开从2018年5月10日的加强营养的诊断为一个月,至2018年6月11日的事实,仍做出了“未举证”、“未申请鉴定”的认为,凭空“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期为10天,营养期总计按30天计算”的认定。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由人民法院已采信出院后的2018年5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处理意见:1、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一月”。基于其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上都有着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骨折后休息期至2018年7月25日。上诉人骨折后住院好转出院,石膏固定未拆的情况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陪护,应为常情、常理之中,应为不证自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之后仍需要护理”。而对出院后正常的陪护未予支持,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而误工扣罚减少收入的事实,有银行流水的对比本来可以证实5、6、7、8月份收入减少,但一审法院竟然从其中“看出了发生事故2018年4月份工资没有减少”(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每月的统计核算时限为10号)。“5月份的工资亦没有减少,仅是2018年6月、7月、8月份发生了减少”,并认为“且减少日期中恰逢暑假期间”(暑假的假期应为7月25日,受伤休息时间应在放假之前,学校对此又做了详细说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也应在情理之中,是必须要发生的,可推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于情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任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912.34元,包括医疗费85元、误工费48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517.15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任X驾驶的XXX的XXXXX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薛X相撞,造成薛X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任X将原告薛X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被告任X花费检查费285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任X将原告薛X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8年5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29.46元,由被告任X垫付。
就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无责任。
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包头市第四医院2018年6月11日的5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018年6月11日75元的放射费收据一张、2018年7月11日的5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总计85元,证明在出院之后原告自行支付的检查费。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分公司仅认可75元的放射费用,对10元的门诊收费不认可。二、包头第四医院2018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1日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营养期应按50天计算。其中2018年5月10日的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处理意见:1、石膏固定;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一月”。2018年6月11日的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一月;2、适度活动左足;3、门诊随诊”。2018年7月11日的诊断为:“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两周;2、对症治疗;3、随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三、内蒙古一机集团基础教育中心第四子弟小学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1份、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原告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2018年6月误工减少收入842.79元、7月误工减少收入893.6元、8月误工减少收入1633.8元,再加上课后服务费1440元,原告共减少收入4810.1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8年6、7、8月份工资减少是因为暑假期间,教师的工资自然减少。
被告任X提供证据一、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陪护费发票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结算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垫付款项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费285元、住院20天花费的医疗费7329.46元、2018年5月8日出院后的检查费5元、住院20天每天200元共花费陪护费4840元。原告对被告任X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被告任X为其寻找护理人护理20天的事实认可,但陈述对护理费用的数额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X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薛X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法院对原告薛X与被告任X提交的包头市第四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薛X在包头第四医院住院20天,总计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7704.4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核减被告任X已垫付的医疗费7619.46元,原告薛X自行支出的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2018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四医院的诊断中亦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法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营养,但对出院之后的营养期,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亦未申请鉴定,故法院酌情支持出院之后的营养期为10天,营养期总计按30天计算,以每日100元营养费计,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17.15元,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任X全部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之后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10.1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2018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减少、5月份工资亦没有减少,仅是2018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发生了减少,每月减少的数额均为当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原告每月的奖励性绩效均有浮动,且减少日期中恰逢暑假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减少数额为因为误工减少,其提交的一机四小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仅载明其减少的收入为1440元的课后服务费,没有对其其他收入的减少进行说明,故法院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X医疗费85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X营养费3000元;四、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X误工费1440元;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6525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任X负担25元,由原告薛X负担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薛X提交了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322.1元,2019年4月3日内蒙古一机集团基础教育中心第四子弟小学出具工资减少证明,欲证实以上费用应予赔偿。
某保险公司、任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盖的公章均不是人力资源的章,且人民教师工资的发放应有所在区域财政统一发放,该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与工资表中并不对应,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发生期间是在住院期间,但是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举证,所以不应认定交通费的金额。本院认定,薛X二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二审中交通费的票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薛X提交的内蒙古一机集团基础教育中心第四子弟小学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因该小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薛X误工证明,已经被采信,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薛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按其请求支持,认定有误。关于上诉人薛X提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薛X提交的证据,以上诉人薛X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适当;出院后的营养费,上诉薛X在住院期间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出院后包头市第四医院的诊断中也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但无具体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薛X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营养期,酌情支持出院之后的营养期为10天,共计30天,以每日100元营养费计,支持营养费3000元,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审理中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薛X出院后,如需护理的,应凭治疗医院的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薛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刘  纲
审  判  员   沈 艳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苏日娜
书 记 员 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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