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何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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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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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23民初1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盈江县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王XX,女,景颇族,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71113486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X,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662646XXXX。
负责人: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甲保险公司理赔员,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何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何XX、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约为30,000元、交通费3,932元、诉讼费1,7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以上赔偿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车辆修理费变更为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N×××××车辆行驶至盈江县机动车报废厂T路段时,被被告何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整体严重受损、变形,几近报废。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2018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的云N×××××车辆与被告何XX驾驶的云L×××××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对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予以核算,并从其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
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辩称,1.被告何XX所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车辆经过定损确定价值为15,609.6元,公司愿意在定损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王XX、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准驾相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事故车辆损坏及维修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3,932元。6.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产生诉讼费1,760元。以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5、6,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15,609.6元。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报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N×××××车辆行驶至盈江县机动车报废厂T路段时,被被告何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2018年12月17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垫支给原告费用200元,庭审时其表示自愿支付,无需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N×××××车辆经盈江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5,6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赔偿。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盈江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费用15,609.6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客观必然的产生了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较为妥当。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7609.6元,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13,60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盈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其车辆受损亦未达到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760元及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起纠纷曾起诉后撤诉,系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必然发生,亦不属于侵权行为致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7,609.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9元(已付),由被告何XX负担381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审 判 员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