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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民终1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负责人:谭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叶X甲、叶X乙、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8日7时20分许,林X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中医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叶华清发生碰撞,造成叶华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叶华清即送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7日,《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预计取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00元”,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9430.22元。2019年1月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2019年12月19日林XX报警、基于事后报警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其责任。2019年4月19日叶华清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5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叶华清的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9年6月10日,叶华清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1858元。2019年7月11日叶华清因病去世,李XX、叶X甲、叶X乙作为其妻子、长女、次女参与诉讼。
另查明:1.川BXXXXX号小型轿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2.2018年9月27日林XX酒后驾驶,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3.2018年12月20日林XX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明确针对案涉交通事故放弃商业保险索赔。4.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林XX负责叶华清住院期间护理,同时支付医疗费用19430元、鉴定费用1000元、现金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叶华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李XX、叶X乙、叶X甲作为其遗产继承人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案件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9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责任,涉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林XX与叶华清在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林XX未立即报警,致使交警部门因缺乏现场勘查材料,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且被告林XX未提供证据证实叶华清存在过错,故予以认定由被告林XX对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XX承担叶华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案件争议焦点2.叶华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残疾赔偿金系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照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以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叶华清因自身原因死亡,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太平洋财险及林XX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至叶华清死亡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件争议焦点3.太平洋财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XX因酒后驾驶,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林XX驾驶证被扣期间,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的法定理由,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XX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作出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的声明,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叶华清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外部分由林XX赔偿。关于叶华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9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因公出差人员标准,酌定20元每天为400元(20天X2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护工人员工资酌定为100元每天计2000元(20天X100元/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酌定20元每天为400元(20天X20元/天);5.因原告方所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3324元(13331元/年X20年X20%);6.续医费未产生,故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叶华清客观情况,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1000元(100元X110天);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客观必然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9205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费用70824元(2000+53324+11000+4000+500),共计80824元;其余损失由林XX负担。林XX承担的叶华清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垫付叶华清医疗费1943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出院后借支6000元,应予以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叶X乙、叶X甲赔偿因叶华清交通事故的损失80824元,由被告林XX向原告李XX、叶X乙、叶X甲赔偿其余损失11230元;二、经品迭,扣除垫付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叶X乙、叶X甲支付叶华清交通事故赔偿款63224元,向被告林XX支付垫付医疗等费用176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叶X乙、叶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华清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仅应支持两个月,全部赔偿款项依法属于垫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叶X甲、叶X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叶华清医疗费用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XX业已支付2883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叶华清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2019年5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叶华清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叶华清的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019年7月11日叶华清因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所谓残疾赔偿金系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从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之财产赔偿,据此叶华清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666.55元(13331元/年X20%÷12个月X3个月)。2018年9月27日林XX酒后驾驶,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叶华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55元合计39396.55元。
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叶X甲、叶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166.55元(残疾赔偿金666.5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合计28166.55元。剩余款项11230元(39396.55元-28166.55元)应由林XX支付。
林XX业已支付28830元、超付17600元(28830元-11230元),该笔款项应予品迭,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李XX、叶X甲、叶X乙10566.55元(28166.55元-176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XX、叶X甲、叶X乙10566.55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林XX17XXXXX元;
四、驳回李XX、叶X甲、叶X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生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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