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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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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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440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梁XX,男,汉族,北京波谱华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X,男,汉族,淮海天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伊XX,男,汉族,山西省临汾市第一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伊X、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伊X及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28元、误工费16106元(26天)、护理费3900元(26天)、营养费1300元(26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752.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8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利泽中二路口,伊X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伊X驾驶车辆的左前门与原告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对该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伊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伊X为×××号车辆的驾驶员,伊XX为车辆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北京蕙兰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治、复查。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内测半月板损伤、半月板囊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伊X、伊XX辩称,事发时,伊X将车停在医院门口的正规停车场,未占用自行车道。开车门时,原告与车门相撞。原告骑行的是专业公路自行车,存在一定超速的可能。交通法规定非机动车道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而原告骑行的专业自行车理论上时速能达到40公里以上,且当时正值上班高峰,原告上班心切,可能存在一种疏忽,忽视观察车门开门的情况。伊X、伊XX对事故责认定没有异议。伊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其父伊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伊X带原告在医院进行了CT检查,并垫付了检查费,诊断结论显示所查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提供的检查记录均系事发一周后进行的检查,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损伤不得而知。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缺少依据,其仅提供单位的证明,真实性不得而知,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和缴税证明,故无法判断真实性;护理费及营养费,医嘱中未有提示,证明医生认为伤情较轻,不需要进行护理及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及照片显示,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已非常老旧,修理后还能正常使用,原告未提供车辆购买原始凭证,无法判断财产价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凭票计算个人支付部分的费用;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且未住院治疗,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内容有误,且主张金额过高,不认可;交通费,同意法庭酌定;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8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利泽中二路口,伊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停驶,其开启车辆左前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伊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六项“机动车驾驶人开关车门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北京蕙兰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皮肤擦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
2018年10月10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膝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建议:休息1周、完善左膝核磁检查等;2018年10月17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建议:休息2周、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2018年11月2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休息2周的诊断证明。
2018年10月1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痛,建议休息1周,不适随诊;次日,该院的处理意见为:可手术关节镜;2018年10月22日,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半月板囊肿(左),建议休息2周。
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自付医疗费672.49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自付医疗费489.79元,共计1162.28元。
原告提供于2018年11月16日购买营养品的发票1张,金额为272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梁志考出具证明,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生活无法自理,其从秦皇岛来京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2018年11月15日,北京波谱华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职工,任产品生产部部长职务,在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6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6106元,误工工资计算方式如下:月基本薪酬=学历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13473元;误工工资=月基本薪酬/21.75天*26天=16106元(其中21.75天为月平均工作天数)。原告同时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860.32元、14923.32元、9027.28元、21844.7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10张金额共计449元,经本院核对与原告就医时间基本一致。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自行车损坏的照片一张。
此次事故发生时,伊X驾驶的×××号小客车的车主为伊XX,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伊X为原告支付在北京蕙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30.33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就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伊X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伊X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伊X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伊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2.28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06元,原告主张26天的误工期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虽出具了单位证明,但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不能反映证明中所述的误工费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单位证明、完税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参考事发前后原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6000元。
原告主张的26天护理费39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在医嘱中有多次建议手术治疗的记载,故原告的伤情存在手术指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共计225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其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未见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照片证明其当日骑行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就伊X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1162.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49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311.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伊X垫付医疗费330.33元;
三、驳回原告梁XX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梁XX负担181元(已交纳);由被告伊X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