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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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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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2民初3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隆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11、206-208、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XXXX。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1,08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时许,姜XX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在兴隆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张XX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姜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姜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有驾驶证,该车有行驶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Y×××××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钢印车架号是否有效,否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由张X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在1,000.00元以内酌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13时许,姜XX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张XX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后张XX于2019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6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右髋关节置换术后;2.右踝皮肤溃疡;3.高血压病1级。2019年12月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张XX的损失有医疗费70,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5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16,416.00元(109.44元/天×150天),误工费19,261.44元(109.44元/天×176天),残疾赔偿金131,988.00元(3299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合计258,999.68元。
粤Y×××××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张XX的护理费标准,其主张每月按5,000.00元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可参考居民服务业每日109.44元计算。关于张XX的误工费标准,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39,947.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每日为109.44元。关于张XX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姜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与行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姜XX驾驶的粤Y×××××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张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38,999.68元,合计赔偿张XX258,999.68元。张XX主张赔偿其物品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258,999.6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00元,减半收取计927.5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