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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XX与肖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91民初3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鱼XX,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X,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男,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XX与被告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鱼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X,被告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鱼XX遭受的医疗费2,935.3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误工费26,253元(共计误工时间180天,按月工资4,375.5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30,188.3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鱼XX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18时05分许,被告肖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城西路行驶至佳和馨居门前转弯进小区时,与在佳和馨居门前行走的原告鱼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鱼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鱼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鱼X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935.32元。
原告鱼XX受伤前系武汉一家公司门店店长,平时工资4,000左右,因无法工作,用人单位停发6个月工资。
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鱼XX造成了交通费等损失。
现原、被告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鱼XX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肖X答辩称,按国家法律法规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原告鱼XX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无证据且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肖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鱼XX提交的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核实,上述证件载明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鱼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2019年2月10日衡山医院发票,无门诊病历及相应治疗记录予以佐证,原告鱼XX陈述有2019年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时间上仅间隔一天系医生笔误,结合诊断证明书内容,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鱼XX提交的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本,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医院盖章,具有随意性,该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本虽无医院盖章,但具有医生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鱼XX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无纳税及社保证明,无用人单位法人及经办人签章及联系方式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与银行流水不符,原告鱼XX补充提交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单,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一直有发放工资,且原告鱼XX将工资转回给用人单位再请人代班不符合常理,上述银行流水有经办银行签章,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定,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鱼XX事故发生后有工资发放,本院对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均予以采信;原告鱼XX在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转账,载明“转给金凯临时员工”,具备较高的证明力,结合其行业性质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鱼XX在事故发生后请人代为工作并支付工资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鱼XX提交的病情与病休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院不具有认定误工时间的资格且病休证明上未盖医院公章,该证明仅证明原告鱼XX的病休时间且该有医院病休证明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18时05分许,被告肖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城西路行驶至佳和馨居门前转弯进小区时,与行人原告鱼XX在佳和馨居门前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鱼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84201900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鱼XX无责任。
原告鱼XX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治疗,并在湖南省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730.46元,其中被告肖X垫付1,795.14元,原告鱼XX支付2,935.32元。
医院出具病假条至2019年7月9日,共182日。
原告鱼XX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5.50元(2018年10-2019年1月银行流水,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2019年2-6月原告鱼XX聘请案外人冉娟娟、案外人李元芳代班并将发放的工资支付给代班人。
原告鱼XX同意按误工期4个月计算误工损失。
另查明:被告肖X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鱼XX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4,730.46元,原告鱼XX主张的由其支付的医疗费2,93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鱼XX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5.50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虽发放了工资但系原告鱼XX请人代班,其获得的工资已用于支付代班费用,存在误工损失,其自愿按照4个月误工期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损失计算为17,502元(4,375.50×4);根据其多次往返门诊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鱼XX各项损失合计22,432.46元(4,730.46+200+17,502)。
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肖X垫付医疗费1,795.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肖X。
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鱼XX20,637.32元(22,432.46-1,795.14),代原告鱼XX返还被告肖X1,795.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鱼XX20,637.32元并代原告鱼XX返还被告肖X1,795.14元;二、驳回原告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柯婷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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