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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葛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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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57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女,汉族,住如东县。
法定代理人:秦X,男,汉族,住如东县,系原告李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组织机构代码91320623679802711J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葛XX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的护理费2737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葛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201线33KM+600M路段,与公路北侧步行的原告李X发生碰撞后,碰到停在公路北侧景德林的苏F×××××号汽车后,又碰了一辆汽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和房屋,原告李X被撞击后,身体从景德林的苏F×××××号汽车后挡风玻璃进入其车内,致其受伤,车辆、房屋损坏。事发后,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责任。原告李X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李X曾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如东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作出判决。该判决在对各项损失作出判决时,对原告李X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支持了5年雇请人员护理。现5年的护理期限已到。原告李X仍需雇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身心健康,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准允诉请。
被告葛XX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7576.07元,原告李X返还由其垫付的4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其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内还余242423.93元。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汇款867576.07元后,向原告方划出842576.07元,向其划出25000元,所以扣除已经拿的25000元,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尚有14990元在原告处。2、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要求按照司法实践认可的100元/天计算,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还有14990元垫付款在原告处,因此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在14990元内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其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757576.07元,限额剩余242423.93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剩余款项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葛XX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X201线33KM+600M路段,与公路北侧步行的原告李X发生碰撞后,碰到停在公路北侧的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后,又碰了一辆汽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和房子,原告李X被撞击后,身体从景德林的苏F×××××号汽车后挡风玻璃进入其车内,致原告李X受伤,车辆、房子损坏。事发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葛XX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和景德林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前牙外伤、下前牙牙槽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生命体征平稳,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199天),出院时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出院后原告李X数次在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98969.37元(含伙食费),被告葛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5000元。
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X就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气管切开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极重度智能损害等,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李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其儿子秦建彬经营的如东秦记卤菜店(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7日登记注册)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李X住院期间雇请两人护理,日工资为150元/人;出院后雇请一人护理,日工资120元。
还查明,被告葛XX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案被告景德林驾驶的苏F×××××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该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告李X的诉讼及案涉被告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关于原告李X的损失如下认定:(1)医疗费296593.37元(已剔除伙食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2元(18元/天×199天)、营养费1990元(10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其儿子经营的卤菜店工作多年,事故发生后店里又另行雇请他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按农民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3)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雇请护工工资为150元/天,支付护理费58500元。出院后护理,雇请护工工资为120元/天,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219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77500元。(4)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李X出院后至今一直处于植物状态,购买专用床垫及成人用护垫等确实系其正常护理所需,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对其中无正式票据部分及与护理无关的费用予以剔除,护理用品费用为1382.70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李X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9576.07元(其中鉴定费256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和该案被告景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该案中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XX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20000元。该案被告景德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757576.07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合同关系范围内应予理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案涉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葛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葛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葛XX在该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XX已先行支出的45000元,由原告李X予以返还。
该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7576.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李X返还被告葛XX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5000元;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867576.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汇至本院,本院在扣除被告葛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向原告李X发放842576.07元赔偿款,代原告李X向被告葛XX返还垫付款25000元,目前被告葛XX尚有14990元垫付款在原告李X处未能返还。2019年11月11日,原告李X就后续护理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如东县马塘镇派出所证明、如东县马塘镇长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划转款项传递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损失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其中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当时处于植物人状态,认定雇请护工工资为120元/天,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护理费为219000元。现5年期限已过,原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至今已卧床近六年之久,目前仍需护理人员长期护理,且护理难度加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用工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5日起暂计5年,雇请护工工资为150元/天,共计27375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该案赔偿款履行到位,故本案中,被告寿险如东公司还需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242423.93元的赔偿责任,剩余31326.07元由被告葛XX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XX垫付的45000元,尚有14990元在原告李X处未能返还,被告葛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葛XX还需向原告李X支付护理费16336.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242423.93元。
二、被告葛XX赔偿原告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16336.0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戴 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小义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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