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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126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吴XX,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段XX,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段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2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陪护费200元、误工费1153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0029.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小区北门处,段XX驾驶小轿车与吴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当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双方已处理完毕。2019年7月8日,吴XX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右髌骨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此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吴XX要求段XX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段XX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本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额还剩余8505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段XX驾驶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
二、吴XX于2019年7月8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出院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三天后门诊换药观察切口情况,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看【创伤骨科复查门诊】。出院后,吴XX又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
三、吴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90.54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日=300元;3.营养费:吴XX住院3日,营养费为30元/日×3日=90元;4护理费:吴XX主张的陪护费和护理费性质相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根据吴XX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1人、护理期为30日。吴XX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中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家政服务协议书的护理费情况,本院对每日154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为200元+154元/日×30日=4820元;4.误工费:结合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和吴XX提供的工资证明,吴XX的误工费为130元/日×30天=3900元;2019年9月15日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18800.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京0119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家政服务协议书、发票和北京市×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段XX驾驶小客车与吴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XX受伤,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段X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段XX赔偿。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吴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出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20元;
二、段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0.54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吴XX负担225元(已交纳),由段XX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时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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