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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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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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313民初9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甘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甲,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乙,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甘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甲、赖X乙,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误工、护理、伙食、营养、伤残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鉴定、交通、车损、牌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77452.4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孙XX驾驶赣JXXXXX小型客车沿320国道从平度后去往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1074公里+600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正前方由原告甘XX驾驶赣JXXXXX小型客车以及案外人肖某驾驶的赣JXXXXX号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7月23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甘XX的双眼复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经湘东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XX无责任、案外人肖某无责任。被告孙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只是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2.本案为三方事故,其中涉及一方无责需承担无责的赔偿费用;3.本案中原告索赔项目金额过高,部分索赔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求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的认定;2.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比例;3.保险公司应否依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获准。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资质有效、客观真实,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两次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用若干张以及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前往南昌所花费的交通、伙食等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在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28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花费交通伙食费775元及误工费600元(300元/天,两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该份鉴定结论已经更改了原告在诉前自行申请的鉴定,所有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甘XX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因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甘XX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合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张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为司法鉴定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提起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作出了变更,故本院依据鉴定结果的变更情况,认定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甘XX、被告孙XX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在诉前自行申请的鉴定费用28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承担责任。原告前往南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按一人一天计算。
3.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索赔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湘东区下埠镇下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萍乡市骏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公司营业执照、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数据明细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用地许可证、李某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原件质证,庭审后原告申请并获准领回上述原件;存卷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快递月收入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但2013年起即一直居住在下埠镇政府驻所地下埠村城镇规划区,且从事多年快递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误工费59400元,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以快递工作月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4.关于租车费、牌照费等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车协议、江西省萍乡市远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服务站计算单各一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从事快递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运输快递包裹的车辆受损,租了车辆运送包裹花费了7200元;交通事故中车牌损坏,补换车牌缴费100元;车辆受损维修后贬值5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758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费、租车费用、车牌费等损失证明力不足,上述损失不能纳入案涉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车损贬值费、租车费、车牌费等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孙XX驾驶赣JXXXXX小型客车沿320国道从平度后往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1074公里+60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正前方由原告甘XX驾驶的赣JXXXXX小型客车、案外人肖某驾驶的赣JXX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同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2233.41元(萍乡赣西医院医疗费8113.86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119.55元),被告孙XX垫付医疗费115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甘XX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案涉交通事故经湘东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XX无责任,交通参与人肖某无责。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肖某为本案被告,经依法审查并质询原告意见后,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裁定驳回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甘XX户口登记住址为萍乡市湘东区,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下埠镇下埠村,2014年起开始在韵达快递下埠镇代理点从事快递派件、上门揽件等工作,原告共生育两女,其中小女儿甘某玉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曾某南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5人(均健在)。
再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赣JXXXXX小型客车为其所有。2018年9月29日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核减比例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总金额的12%予以核减,即12233.41X12%为1468.01元,该核减款项由被告孙XX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类诉讼,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江西省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医药费:12233.41元(萍乡赣西医院医疗费8113.86元、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119.55元)
2.误工费:12406.98元(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37426元/年X120天÷365天)+(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37426元/年X1天÷365天)
3.护理费:6152.22元(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37426元/年X60天÷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X24天)
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
6.伤残赔偿金:676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X20年X10%)
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240.5元。其中:曾某南生活费1088.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85元/年X5年÷5人X10%);甘某玉生活费:4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60元/年X[18-14]年X10%÷2)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后续治疗费:3000元
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
11.鉴定费:46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甘XX的各项损失合计119171.11元。其中医疗项17633.41元(医药费12233.4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项96937.7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误工费12406.98元+护理费615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0.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60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孙XX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责任。事故车辆赣J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商意见,原告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总金额的12%予以核减,核减数额1468.01元由被告孙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37.7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96937.7元),剩余原告损失616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甘XX10693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65.4元;
二、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甘XX1468.01元,品除其垫付款11500元后溢付10031.99元,该款由原告甘XX在获得判项一全部理赔款后五日内退还给被告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9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8449元,由原告承担2308元,被告孙XX承担6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希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雨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