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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孙X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甲、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X甲已年满77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虽然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无法确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孙X甲”与本案的孙X甲为同一人,即使孙X甲确为个体经营者,但其未能提供日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以及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孙X甲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孙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勇系实际护理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勇在护理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3、孙X甲未遵守交通规则,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有失公平。
孙X甲辩称,关于孙X甲误工费问题,孙X甲是合法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77岁的老人不允许经营企业;其二,关于孙X甲护理费问题,护理人是其儿子,按照法律规定,孙X甲的儿子出示了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来证明陪护人的合法收入,可以证明护理费是每月5000元。其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问题,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大队出具的,法院应按照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胡XX未到庭进行答辩。
孙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1088.58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000、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2、保留后续治疗权利;3、诉讼费由胡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胡XX驾驶辽A×××××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江街路口由东向西偏南转弯时与向东偏南方向转弯孙X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X甲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记载无法确认两车碰撞地点及事故时辆车速度,无法确定辆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孙X甲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31088.58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认两车碰撞地点及事故时车辆速度,无法确定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孙X甲车辆系两轮电动车,胡XX驾驶的车辆系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地点系交叉路口,路况较其他路段复杂,孙X甲和胡XX没有根据自身情况、车辆状态、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胡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给孙X甲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向孙X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X甲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请,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31088.5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62元【(31088.58-10000)×70%】。关于孙X甲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和孙X甲两次住院共计36天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27天),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90元(2700×70%)。关于孙X甲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请,孙X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1天,家属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孙X甲护理人员月收入5000元应予支持,但孙X甲主张一级护理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并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500元(5000÷30×33),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孙X甲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请,孙X甲出院医嘱虽未载明休息时间,但出院医嘱载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复诊载明仍需对症治疗,但孙X甲未提供此后复诊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确定至2019年2月9日,此后是否有误工,孙X甲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共计117天。孙X甲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天兴公路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事故发生前,沈阳市沈北新区天兴公路水泥制品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共计15367.4元(47941÷365×117),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孙X甲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结合其就医及复诊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孙X甲主张的复印费100元,结合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复印费为35元,由胡XX向孙X甲赔偿24.5元(35×7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5367.4元、交通费5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甲医疗费1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三、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X甲复印费24.5元;四、驳回孙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胡XX承担756.5元,孙X甲承担324.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六张照片,证明孙X甲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孙X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营业执照明确写明孙X甲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现场照片仅是货物堆放的情况,无法证明孙X甲不是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孙X甲受伤时虽已年满77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劳动收入,故其受伤误工期间客观上亦存在误工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孙X甲与营业执照中的孙X甲并非同一人,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孙X甲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通过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孙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孙X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儿子孙勇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勇护理,孙勇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孙X甲未遵守交通规则,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有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甲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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