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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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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136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陈X,女,汉族,北京利振克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岳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女,汉族,优和时光(北京)文化中心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14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9时51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大街八宝山人民公墓西门人行横道,被告付XX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小客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付XX负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XX辩称:被告付X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前期无预赔。对于医疗费,同意按票面金额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30至60天,护理人数1人。对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赔偿系数应为1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1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同年5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建议3月内陪护两人。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28日,支出医疗费64979.46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2019年12月20日,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X的伤后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载明2019年4月10日至7月8日,原告雇佣护理共计90日,支出护理费234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应按上述护理标准按60日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退休返聘人员,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利振克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振克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利振克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利振克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1日其在该单位工作,任行政管理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发放。原告受伤以来,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180日,扣发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当提供关于退休返聘的相关证据。庭后,本院电话联系利振克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表示原告确系在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XX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XX负全部责任。被告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XX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数额经本院核算为64979.4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日,金额酌定为3000元(50元/日*6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需人护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医嘱,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日,60日内需二人护理,金额本院确定为31200元(60日*2人*26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需要休息,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所需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系退休返聘人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在利振克斯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提交工资扣发明细等证明,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故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80日*100元/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双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5%,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203970元(67990元*20年*1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考虑其因伤就诊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手表、包、衣物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载明财物受损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致衣物损伤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
549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70元,护理费3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计4091元,由原告陈X负担1091元(已交纳),被告付XX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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