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南通市春美保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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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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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3民初103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毛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春美保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南通市春美保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美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春美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春美服饰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7952.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9时00分,钱佳伟驾驶苏FXXX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姚王镇毛庄村东西水泥路,毛XX驾驶苏MXXX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刮碰,致毛XX跌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钱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无责任。钱佳伟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春美服饰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春美服饰公司支付3000元。毛XX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春美服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钱佳伟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钱佳伟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毛XX发生事故。事发后,春美服饰公司支付4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钱佳伟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毛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钱佳伟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春美服饰公司与钱佳伟的关系予以确认。
另查明,毛X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291.34元、门诊医疗费221.50元,在药房购买药品400元,合计73912.84元。2019年10月8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毛XX因2017年8月8日外伤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上、下段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不构成伤残等级。2.毛XX伤后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毛XX支付鉴定费用910元。
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毛XX之子毛杰向毛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毛X现金3000元整。”春美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之妻刘剑于2017年8月14日、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毛XX之子毛杰汇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钱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钱佳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春美服饰公司承担,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毛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毛XX主张75012.84元,其中73912.8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6391.28元。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毛XX在药房购买的药品,有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佐证,对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XX主张1000元(20元/天X5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毛XX主张1800元(20元/天X9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毛XX主张11730元(100元/天X40天+6930元)。毛XX主张其中50天的护理费6930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期间,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元。护理费合计10930元。
5.误工费,毛XX主张36000元(150元/天X240天)。毛XX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泰兴市姚王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及毛X对毛XX工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毛XX事发前从事畜牧服务业,该标准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240天,误工费36000元。
6.交通费,毛XX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毛X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4442.84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18051.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08051.56元;春美服饰公司赔偿6391.28元。
关于毛X之妻刘剑汇至毛杰账户40000元的性质,毛杰事发后代毛XX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并于2017年8月14日代毛XX收取了毛X的现金3000元,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事发后。毛XX辩称该款项系毛杰与春美服饰公司及刘剑之间的往来款,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40000元应视为春美服饰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的款项。春美服饰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从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返还。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毛XX71442.84元,给付春美服饰公司3660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毛XX71442.84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南通市春美保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36608.72元;
三、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900元,由毛XX负担400元(已交),春美服饰公司负担1510元(此款毛XX已垫付,从某保险公司返还春美服饰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毛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何昌龙
人民陪审员 严唯一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邵春霞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