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乙、焦XX与被上诉人王X乙、张X甲、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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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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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23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村民,系受害人张亚琴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汉族,村民,系受害人张亚琴之母。
上诉人张X乙、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系受害人张亚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X丙,男,汉族,系张X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系受害人张亚琴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乙,系王X甲之父。
上诉人张X乙、焦XX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张X甲、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乙、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被上诉人王X乙、被上诉人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甲法定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乙、焦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改判赔偿上诉人张X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元、死亡赔偿金8329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上诉人焦XX被抚养人生活费22156.2元、死亡赔偿金8329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继承人张亚琴死亡,原告王X乙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并提供赔偿清单,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张X乙、焦XX为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独立的请求权,王X乙的行为仅对自己有效,一审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项目单独赔偿,不要混在一起,一审不予采纳,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计算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继承人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张亚琴丧失生活能力,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10年、11年,张X乙20142元,焦XX22156.2元。一审应当明确判决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应当对各个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判决,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作为一个整体,没有明确各项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明确判决等。
被上诉人张X甲、王X乙二审审理称基本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张X乙、焦XX、王X乙、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X甲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92730.7元(详见请求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7日被告张X甲驾驶陕EP9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白水县城东环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亚琴相撞,致张亚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亚琴先后白水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60749.4元。在张亚琴未恢复意识情况下出院在家康复治疗。事发后白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亚琴与张X甲负同等责任。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张亚琴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张亚琴为一级伤残;后颅骨修补费45000元;使用尿片、预防感染、防止肢体挛缩等费用每年月12000元,治疗期限未2年;张亚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24个月;张亚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4月23日张亚琴因病死亡。原告张X乙、焦XX为农村居民,其共有子女五人。经过庭审及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68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2720元、护理费20480元、误工费20480元、营养费768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18.8元(其中王X甲32949元、张X乙18127.8元、焦XX20142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鉴定费5600元。又查明,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为张亚琴治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X甲付给张亚琴家属现金34000元,垫付医疗费3022.21元、护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甲在驾车过程中,致张亚琴严重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张X甲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亚琴与张X甲负同等责任,故张X甲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由于张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乙、焦XX、王X乙、王X甲之亲属张亚琴在本次事故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001302.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乙、焦XX、王X乙、王X甲110600元;二、被告张X甲在扣除各项垫付款后再赔付原告张X乙、焦XX、王X乙、王X甲各项损失404340.19元;三、驳回原告张X乙、焦XX、王X乙、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费)、鉴定费5600元,原告王X乙负担1900元,被告张X甲负担6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乙、焦XX与被上诉人王X乙作为死者张亚琴的近亲属在一审中是共同原告,诉讼请求是共同的,二审中,上诉人张X乙、焦XX请求明确判决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超出了一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涉及。2019年4月23日张亚琴死亡,张X乙、焦XX为农村居民,其共有子女五人,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乙18127.8元、焦XX20142元正确适当,上诉人请求从事故时间发生时间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乙20142元、焦XX22156.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X乙、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上诉人张X乙、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