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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3民初117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陈XX之子),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甲,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715860XXXX。
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满族,乙保险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王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
2018年6月29日16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顺义区××××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东向北转弯,在转弯过程中,被告王X甲驾驶车辆右侧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受伤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后住院治疗,2018年7月5日又住进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事故处理中经交通队查询,被告王X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因被告王X甲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X甲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800元,护理费垫付2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司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9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店中学路段,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东向北转弯,陈XX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小轿车转弯过程中,小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处理,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盆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低钾血症、肾挫伤,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5日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7天。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陈XX因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耻骨下支骨折,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后陈XX于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门诊复查。
×××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X甲,事故发生时亦由王X甲驾驶。甲保险公司承保×××小轿车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承保×××小轿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王X甲为陈XX垫付医疗费227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800元,护理费垫付2500元。陈XX予以认可,并将王X甲垫付费用计算在其诉讼请求内。
甲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赔付给陈XX,陈XX亦予以认可,并将该10000元计算在其医疗费诉讼请求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保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属于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陈XX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一般标准予以酌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请护工护理,提交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时间的护理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一般护理标准予以酌定;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本院对其损失予以酌定;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72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48984.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陈XX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甲负担。被告王X甲为陈XX垫付的医疗费227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800元,护理费垫付2500元,原告陈XX计算在其诉讼请求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XX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X甲。甲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赔付给陈XX,陈XX予以认可并计算在其医疗费诉讼请求中,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陈XX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X甲垫付款260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393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甲负担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记员  张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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