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与被告杨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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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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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3民初3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姜XX,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杨XX,男,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海、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45.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4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辽MXXX20号大型货车行驶至G102线蒲河路路口与被告乘坐的辽AXXX2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和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转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前期费用由(2019)辽0113民初9291号判决处理完毕。原告眼睑有肿物,影响视线,经过住院修复发生了修复费用4945.27元。
被告杨XX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已提起过诉讼,并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3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已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包括原告在内的案件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判决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是均为认可的,且我公司已按判决结果对原告给予了全额赔偿。在原判决中并未载明对原告的某项损失保留任何诉权,本案所诉完全是原告个人自行去医院为去除瘢痕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在本起诉求中要求赔偿的是去除面部瘢痕的费用,而对于原告的面部瘢痕,原告在其第一次诉讼中就有一项因面部瘢痕被评定为10级伤残的赔偿,且保险公司对此项伤残也赔偿了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现本案原告此项去除瘢痕的费用与其因瘢痕所确认的伤残已获得的赔偿是矛盾的,因此原告既然按原来瘢痕已得到了伤残及精神的相应损害赔偿,现不应再提起要求赔偿其去除瘢痕的诉讼请求。
最后,原告在本案所要求的赔偿,系去除面部瘢痕的费用,是美容整形的费用,不是治疗的必须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4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辽MXXX20号货车行驶至G102线蒲河路路口与原告姜XX乘坐的辽AXXX28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员姜XX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X先后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和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后转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经由[2019]辽0113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右眼上睑重睑成形术+右眼睑肿物切除术,支出医疗费4945.27元。在[2019]辽0113民初929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姜XX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眼部损伤遗留瘢痕评定为十级。本案中,经本院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核实,原告右眼上睑重睑成形术+右眼睑肿物切除术与眼部瘢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MXXX20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XX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本案原告本次手术发生在面部瘢痕治疗,且其眼部肿物存在影响视线的风险,该治疗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4945.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