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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8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赵XX、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的各期限均过长,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故应当扣除被上诉人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赔偿5,000元,上诉人不认可。
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XX、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3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915元、交通费5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80%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甲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35,402元。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85,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5时20分,赵XX将车牌号为冀J×××××号的重型货车,停放在宝镜栖园华勘幼儿园门前道路停止停车区域内,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宝镜栖园华勘幼儿园门前道路自北向南行使至此,冀J×××××号的重型货车的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X所驾车辆所有人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另查,事故发生时,赵XX驾驶的冀J×××××号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在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冀J×××××号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XX。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甲与赵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8。因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冀J×××××号的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甲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据,彼此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甲伤情及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甲医疗费损失为35402.57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尾号5044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但甲支出的病历复印费76元是为证明其住院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甲主张此损失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甲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15天,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甲伤情,确定其营养期限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甲请求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23元计算,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甲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一审法院确定其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费为2460元。5.误工费。甲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23元计算,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甲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甲误工期限105天,误工费为12915元。6.就医交通费。甲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甲治疗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甲伤情、治疗、康复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甲主张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残疾赔偿金为85952元(计算公式85952元=42976x20x0.1)。8.被扶养人生活费。甲请求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王景发、其母周翠花,扶养人为2人。王景发周翠花王景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24元(计算公式26124=32655×16÷2×0.1),周翠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6.75元(计算公式27756.75=32655×17÷2×0.1),共计53880.75元,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甲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使甲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以物质赔偿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请求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甲上述损失共计199860.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79860.3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甲赔偿80%即63888.2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甲经济损失63,888.26元;三、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甲负担194元,赵XX负担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甲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甲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该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其结论应为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未举证推翻或者充分合理说明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亦无证据证实其相应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其已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被上诉人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其五,鉴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亦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书记员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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