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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单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118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刘XX,男,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男,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单XX、被告乙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沭阳支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紫金财险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紫金财险沭阳支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8年4月2日15时45分,被告单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临时牌照),沿刘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刘集镇九龙国际名妆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单XX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单XX的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12023.29元。
二、事故情况:2018年4月2日15时45分,被告单XX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临时牌照),沿刘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刘集镇九龙国际名妆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单XX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23日,计51天),支出医疗费65732.26元。出院后建议及注意事项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可行康复理疗及高压氧(住院期间患者及家属拒绝),适当加强营养、加强照护,避免摔倒及再次受伤,主被动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再次受伤(颈部头颈胸支具保护下可坐起)等,每两周回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下一步诊疗等,门诊随诊,另患者右肾结石暂无特殊处理,出院后多饮水,定期泌尿外科复诊,患者目前小便仍不能自解,予保留导尿,建议每2周更换导尿管,泌尿科复诊,必要时建议行膀胱造瘘,患者近来复查电解质提示血钾较低,经补血钾治疗复查血钾3.49mmol/L,建议出院后多吃含钾食物,门诊复查电解质,必要时口服补钾治疗。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购买手动病床花费1288元,2018年5月23日购买坐便椅花费99.92元。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在沭阳刘集医院换药及购买一次性使用导尿包花费45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刘XX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截瘫、遗有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2、上述颈髓损伤伴截瘫治疗与康复,建议其误工期限伤后累计568日;建议住院期间(51)天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期限120日,以后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营养期限伤后累计12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花费医疗费380元。
四、被告单XX驾驶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单XX是其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相关方垫付费用情况。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15.01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七、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66157.26元,有相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动病床及坐便椅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X51日);
3、营养费1200元(10元X120日);
4、护理费52301.8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3188.6元(129.3元X51日X2人),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的护理费15516元(129.3元X120日),因以后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该部分护理费本院暂支持护理期间1年即365日的护理费23597.25元(129.3元X365日X50%);
5、车损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实际损失情况,考虑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为510元;
7、残疾赔偿金339840元(47200X9X0.8);
8、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480627.11元,因原告、被告单XX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XX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部分360127.1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216076.27元,合计336576.27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326576.27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32215.01元应从前述款项326576.27元中扣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294361.2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款32215.0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缴2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缴),合计5960元,由被告单XX负担3164元,由原告刘XX负担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
审 判 长  王俊伟
人民陪审员  李增和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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