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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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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8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闫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60001XXXX。
负责人:胡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予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2476.08元(医药费49207.2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30567.6元,护理费17467.2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不包括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杨X垫付的医药费232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X驾驶车牌号为XXX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化肥厂乌兰路思源文庭小区门口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闫X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脑颅损伤、癫痫等症状。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振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杨X所属的XXX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花费的各项合理费用。
被告杨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赔付原告医药费23269.36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转给他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被告不认可。被告已赔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通过杨X转给原告的,另外10000元直接转给原告,在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2014201800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各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车辆通行费票据及发票10张、住宿费票据2张、火车票14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势情况及伤后治疗所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
3.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鉴定所花费的金额等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杨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刘孔建”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871.97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闫X的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2949.36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只赔偿60%;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杨兆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杨X所属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2.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向原告赔付医药费23269.36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2949.36元)提出异议,认为是医保存查第四联,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解辩意见依法提交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元,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闫X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及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闫X与被告杨X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各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车辆通行费票据及发票10张,住宿费票据2张,火车票14张,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化肥厂乌兰路思源文庭小区门口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闫X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癫痫、创伤性牙脱位、脑囊虫病、破伤风、右股骨内侧髁骨及胫骨平台外侧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静脉曲张”,先后支付医药费25578.56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颈髓损伤、预激综合症、创伤后应激障碍颈腰椎退行性变等”支付医药费用14262.92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23917.55元,两次住院门诊费合计1961.06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药费5288.93元。以上原告花费医药费合计71009.02元(其中包括被告杨X垫付的23269.36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系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脑囊虫病,双侧额叶皮层下缺血性脑白质病变,颈、腰椎退行性变等,均系自身患有的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上述外伤可促使或加重上述疾病的病情或症状明显,故医院给予一定的检查、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医疗综合时限评定为10个月;伤后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后6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鉴定费,损伤右下1牙齿缺无、右上2牙齿Ⅲ松动,需行义齿修复治疗,其费用每枚为二千元左右,义齿的使用年限,一般情况下为10-15年,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需更换2-3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闫X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X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闫X患有陈旧性脑囊虫病,与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所构成的伤残程度无本质关联性。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5000元,鉴定机构收取3600元,已退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杨X所有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杨X先后赔付医药费23269.36元,其中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转给被告杨X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闫X受伤,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X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与被告杨X关于赔偿数额不再划分比例,原告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9207.28元(不包括被告杨X垫付的23269.36元),经法庭核实,原告花费合理医药费应为71009.02元(包括被告杨X垫付的23269.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相关医药费票据中“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2949.36元)”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医药费,且有就诊医院在复印件上盖章核实,该收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姓名为刘孔建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871.97元),”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因原告住院支出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67.6元、护理费17467.2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4000元,由于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经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元【(40天X20元/天)+(27天X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合计3000元,结合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次数、鉴定次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结合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闫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90737.8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杨X已垫付13269.36元,由原告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属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90737.8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7073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闫X退还被告杨X垫付的医药费1326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第二次重新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70元,被告杨X负担257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仓
审 判 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进
书 记 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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