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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6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主要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XX、原审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核定后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结果过高,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焦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伤残等级是一审法院摇号委托鉴定单位作出,且本案不涉及三期鉴定。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焦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X未作陈述。
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元、残疾赔偿金27,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293元,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XX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XX外伤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焦XX支付鉴定费980元,鉴定前,焦XX支付检查放射费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焦XX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确认王X与焦XX的责任比例为70%︰30%。王X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X所驾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焦XX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焦XX支付保险金。对焦XX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1.医疗费135元,焦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2.交通费500元,焦XX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就医检查及鉴定伤情过程中确需支出此费用,故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及鉴定地点之间的距离情况,酌情支持150元。3.鉴定费980元,焦XX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其确实进行了伤情鉴定,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7,678元,焦XX的伤情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参照相关规定及焦XX的实际年龄,焦XX的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焦XX的伤情及焦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焦XX上述损失共计32,4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328元,其余损失1,11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780.5元。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焦XX各项损失32,108.5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抗辩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XX经济损失32,108.5元;二、驳回焦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其一,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焦XX外伤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其结论应为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伤残报告,但在二审中又不认可,并未举证推翻或者充分合理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三,鉴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亦有相应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书记员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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