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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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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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8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男,汉族,住遵义市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远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兴旺汽车大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负责人:彭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X、陈XX、莫XX、绥阳县远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按200元每天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秦XX、陈XX、莫XX、远博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27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12时,被告陈XX驾驶贵C×××××号中型货车由机场方向往杨绿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机场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莫XX驾驶的贵C×××××号小车相撞,造成陈XX、莫XX及CZM993号小车上的乘客秦XX(即本案原告,在校大学生)、龚定胜、叶爱、何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交警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
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400-92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一共支付医疗费43584元。
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584元、莫XX支付14000元、乙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莫XX还支付了门诊费用4550元。
另查,贵C×××××号中型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
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叶爱伤残,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叶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首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当事人(商业保险)承担。
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伤者叶爱达到伤残,且已经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叶爱50000元,故交强险可赔偿的余尚有62000元(122000元-50000元-10000元),该62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3、护理费200元×50天=10000元;4、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31592元×20年×31%=19587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
以上共计242754元,由乙保险公司赔偿62000元。
因贵C×××××号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余180754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
乙保险公司在先支付的10000元不包括在这62000元内,对此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莫XX垫付了应当由商业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8550元(14000元+4550元),为了减少讼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6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180754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莫XX18550元;四、驳回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及护理天数为50天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上述金额及天数予以确认。
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秦XX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秦XX在一审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主张文6339.95元,按照我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106元(38568元/年÷365天,四舍五入),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当为护理费106元×50天=5300元。
秦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95870元,以上合计23805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XX72000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62000元。
因贵C×××××号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其余176054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莫XX垫付了应当由商业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8550元(14000元+4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176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陈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陈XX负担1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记员 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