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甲、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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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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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民初41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刘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邵X,经理。
被告暨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实习),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与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建筑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暨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05.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FAxxxx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鲁FAxxxx车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81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鲁FXXXXX乘车人刘X等多人受伤,原告刘X受伤后就诊于玲珑英诚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甲系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鲁FXXXXX号登记车主为雷冠建筑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暨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辩称,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无法调解,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无法调解,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被告王X甲全责。3.英诚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英诚医院治疗。4.英诚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4天。5.英诚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医疗费11955.05元。6.英诚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用药合理。7.诊断证明4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出院休息3个月零3天。8.招远市亨达门窗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请假表,证实原告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七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3428元,请假四个月。9.调解终结书,证实经法院庭前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并非事发当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出院休息3个月零3天的合理性。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xxxx)鲁0685民初xxx号判决书,证实鲁Q7xxxx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的10%责任份额。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系鲁FAxxxx号大型客车车主,被告王X甲系该公司职工及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8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FAxxxx号大型客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40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尾随相撞,致鲁FAxxxx号大型客车向前撞到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7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鲁Q7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到前方车上。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FXX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等10人受伤,乘车物品损坏。同年5月3日,原告就诊于玲珑英诚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精髓损伤同年5月6日,玲珑英诚医院以原告颈髓损伤收入院,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955.05元。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及原告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181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车主为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的鲁FAxxxx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鲁FAxxxx号大型客车相撞,并致鲁FXXXXX号大型客车撞至其前方的王某某所驾鲁Q7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乘坐在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内的原告等10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鲁FAxxxx号大型客车车主即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冠建筑公司赔偿。因鲁FA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181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护理费845元(1810元/月÷30天X14天)、误工费10626.80元(3428元/月÷30天X9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326.85元。
上述损失,应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7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元(1000元÷10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元(11000元÷10人),共计1200元。剩余损失23126.85元(24326.85元-120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数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000元(10000元÷10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元(110000元÷10人),共计12000元。剩余损失11126.85元(23126.85元-1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11126.85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刘X负担13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淑芸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