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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甲与姚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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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民初3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葛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葛X乙,男,汉族,住郸城县。系葛X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住郸城县,系豫P×××××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XXXX
法定代表人:白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甲诉被告姚XX、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甲的法定代理人葛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姚XX、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08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必要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吴台镇至汲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大庄杨新建养鸡场门口处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葛X甲撞到,造成原告葛X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907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驾驶的车辆在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姚XX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另外交给原告葛X甲奶奶生活费1500元。
被告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应由驾驶员提供其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如果上述资格不合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较轻,仅属于骨折,其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应存在误工费用,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合法合理的数额;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郸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XX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X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姚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组证据: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郸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6811.87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票据各一张;交通住宿费一组。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受伤,经鉴定评定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去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70元,来回交通费、住宿费498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目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3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检查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应按照两人计算,扣除一人的来回车票。对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由法院认定驾驶员垫付费用的真实性。
被告姚XX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姚XX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单、垫支的费用。证明目的:被告姚XX为原告葛X甲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郸城县人民医院共计缴费18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事故损失由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押金条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二人民医院,真实医疗费1731元,被告向第二人民医院预交3500元,剩余的部分转到县医院,剩余的部分在14500元里边,总体来说,没有那么多。总共接收到被告姚XX垫付16000元,生活费7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姚XX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郸城吴台镇至汲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大庄杨新建养鸡场门口处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葛X甲撞到,造成原告葛X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郸公交认字201907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X甲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731.84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5080.03元。葛X甲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6811.87元。被告姚XX为葛X甲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生活费700元。豫P×××××车辆在被告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4日0时至2020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葛X甲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470元。去许昌鉴定时的车费239元,住宿费140元。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对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轿车在英XX和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X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16811.87元(14579.18+1731.84+500.85);2、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交通费1559元(66天×20元/天+239元)、6、住宿费140元,7、鉴定费、检查费1470元,以上共计36343.69元。被告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葛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葛X甲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4431.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11.87元,因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英XX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9529.5元(11911.87元×80%=9529.5元);赔偿葛X甲后期治疗费用6400元(8000元×80%=6400元)。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生活费7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葛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61.32元(已扣除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的167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姚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生活费700元,共计16700元;
三、驳回原告葛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姚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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