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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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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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3民初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霍XX,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敦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3002号山水文园A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X,系公司保险理赔员。
原告霍XX诉被告孙XX及某保险公司(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孙XX,被告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号大型客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黑背村通往田间路口处,与原告由西向东放牛群相撞,造成原告的一头耕牛死亡、两头耕牛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其中死亡的一头耕牛经过鉴定损失为20000元、另两头耕牛受伤医治支出药费2000元,合计2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孙XX辩称,我觉得我不应该是全部责任,当时的时间是16点30分,天已经黑了。车辆是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我当时撞了一头牛,牛倒了,但是没有死。当时牛主人说有两头牛受伤了,但是我只看到一头牛倒下了。我们当时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了现场,交警部门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
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孙XX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9年12月20日16时30分在敦化市××镇发生事故,造成牛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因原告未履行看管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孙XX驾驶×××号大型客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1国道黑背村通往田间路口处,与霍XX由西向东赶放牛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一头牛死亡、两头牛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霍XX系驱赶31头牛经过横穿201国道的农田道。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牛价值为20000元。霍XX为医治两头受伤的牛支出医药费2045元。孙XX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牛虽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牛是其主人即霍XX的财产,牛因事故致死以及受伤,应视为霍XX的财产受到损失,即牛可以成为交通事故的客体。因此,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责任,因本案的特殊性,即交通事故的一方为牛,而牛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实际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孙XX以及牛主人霍XX之间进行确定。本案中,孙XX在驾驶车辆并且经过路口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减速慢行,但其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对属于他人财产的牛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予以避让,具有一定的过错。孙XX及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抗辩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6时30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霍XX主张事故发生时孙XX为超速行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的动物也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霍XX驱赶30余头牛,并且在横过道路时更应尽到管理义务,以确保发生紧急情况时,驱赶的牛能够受到约束、控制,因霍XX未对牛群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对其饲养的牛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霍XX对牛死亡及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孙XX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孙XX对霍XX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因孙XX驾驶的×××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霍XX的合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孙XX承担60%即12000元(20000元×60%)。因孙XX驾驶的车辆已在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孙XX应承担的12000元,由联合财保敦化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霍XX14000元;
二、驳回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孙XX负担75元,由霍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楠
二○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景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