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吴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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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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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50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0日16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苏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德市驶往乾潭码头方向,行驶至建德市村委会门口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X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鉴定情况:原告陈XX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结节骨折,行对症支持治疗。评定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994.34元+894元-107.9元=1278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
5.误工费:100元/天*156天=1560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施救费400元。
8.电动三轮车车损:1500元。
以上合计41630.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垫付医疗费8500元、894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施救费4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案外人陈艺出具承诺书,承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陈XX优先赔偿。
当事人诉辩称:
原告陈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46136.34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X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核对吴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庭前经询问被告吴X意见,其称原告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不明确,若系机动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陈艺受伤,由法院判定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019年8月10日发票尾号为1579的医疗费不认可,根据当日的门诊记录,原告患有慢性胃炎,该发票所载药物为治疗慢性胃炎,故与本案无关联;2.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我公司对误工期认可120日、护理期认可30日。3.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系复印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经营权证书明确了系家庭经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真实的误工损失,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认可290元。5.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吴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争议解决
非医保用药: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可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酌情确认为100元/天。
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41630.4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600元(10000元+7800元+15600元+300元+1500元+400元)。被告吴X已支付医疗费9394元(8500元+894元)、施救费400元,扣除改款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25806元(35600元-9394元-4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30.44元(41630.44元-35600元)。被告吴X的上述垫付款,由两被告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5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030.44元。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原告陈XX负担66元,被告吴X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