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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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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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27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徐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XXXX。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徐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易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684元,后原告徐XX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47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7时30分,被告易XX驾驶湘A×××××号小轿车经如东县二总桥北,由北往东再往南行驶至桥北500米南北水泥路路段时,将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徐XX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利医院、如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如东石屏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挖蛏,工资拿到手是150元/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XX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修车费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由法院审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其司不承担鉴定费,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易XX为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5日24时止。2018年7月7日7时30分,被告易XX驾驶该投保车辆往南行驶至如东县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徐XX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擦伤,次日按医嘱转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好转后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先后支付医疗费19140.36元。
2019年1月3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如东人医司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确认左侧共六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含10元诊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X垫付原告医疗费3923.2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4423.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3-9肋骨骨折等的诊断成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医疗费606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徐永明(已故)、母亲吴春英(1947年6月4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为徐维林、徐XX。
事故发生前,原告徐XX在如东石屏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打工,标准为15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易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9746.36元(19140.36+606);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99.35元/天×[(16天×2人)+60天]=9140.2元;5、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0.1×20年=94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15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025元,该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7、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600元;11、首次鉴定费211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109.56元。
因被告易XX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509.56元,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147109.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易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XX已垫付原告4423.23元,扣减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1124元,余款3299.23元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47109.56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易XX垫付款3299.23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易XX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计算给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云
人民陪审员 洪善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曾凡平
书 记 员 杜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