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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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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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71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杨XX,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XX,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系顾XX丈夫),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陈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顾XX驾驶苏H×××××小型汽车沿涟水县淮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沿淮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45.13元(不包含被告顾XX垫付的756元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入院,2017年11月5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顾XX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47660.6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金额稍后质证。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756元门诊费和3000元医疗费,756元门诊费发票在本人这里,3000元发票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0时30分左右,顾XX驾驶苏H×××××小型汽车沿涟水县淮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沿淮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45.13元(不包含被告顾XX垫付的756元医疗费)。2017年10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2603201710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依原告方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顾XX驾驶的苏H×××××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杨XX的户口本、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顾XX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5.13元(不包括顾XX垫付的756元);2、营养费40*90=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4、误工费83*150=12450元;5、护理费100*70=70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20*0.1=944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5*0.1/2=7365.5元;10、鉴定费2100元;11、电动车损失暂定1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营养费以鉴定报告期限为准,认可每天20元;3、住院伙食费以住院发票抬头天数为准,认可每天30元;4、误工费认可,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5、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认可每天80元;6、交通费认可200元;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8、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9、鉴定费不承担;10、电动车损失由当事人提供具体损坏照片进行定损。被告顾XX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意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等费用。本案中,顾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XX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顾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4、误工费83元/天*150天=12450元;5、医疗费14201.13元(包括被告顾XX垫付的756元);6、残疾赔偿金94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46516.63元。关于原告电瓶车损失费,由原告在保险公司定损后另行主张。综上,因顾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46516.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顾XX垫付的37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46516.63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顾XX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9)。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徐永庆
人民陪审员 胡正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丹
书记员曹思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