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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1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谢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木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木XX续医费项3颗义齿安装的7500元。事实及理由:木XX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12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忠山病区及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蓝田病区的入院及出院记录中均记载无龋齿牙、缺牙、义齿、残根、牙龈无肿胀、溃疡、溢脓、出血、铅线,而鉴定报告简单记录木XX上牙缺失三颗,且未对该鉴定进行详细说明,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木XX义齿安装的费用。
木XX、陈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陈X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木XX造成的损失共计2864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陈X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良村镇新街方向往习水县良村镇高速路下道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良村镇卫生院路段时,与行人木X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陈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木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木XX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08823.55元,护理费575.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木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木XX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黔0330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书,某保险公司已按先予执行裁定书向木XX给付9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共计向木XX付款100000.00元,陈X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1007.46元。2019年10月1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9】临鉴字第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木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木XX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3、木XX所受损伤续医费(取多处内固定物及义齿安装)评定为贰万柒仟伍佰元。”陈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木XX母亲**秀生于1936年5月4日,**秀共有四名扶养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木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多少。二、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对木XX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木XX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08823.5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木XX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木XX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700.80元(119.60元/天×148天)。3、结合木XX住院天数,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02天,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99.20元(119.60元/天×102天),结合木XX伤情主张其另雇护工进行护理花去57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2774.20元。4、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结合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天40.00元计算90天为3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每天计算102天为10200.00元。6、结合木XX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木XX主张的续医费27500.00元予以支持。7、木XX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02.40元(31592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8.35元,对木XX主张其母亲一直随其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至少计算500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2635.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0、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木XX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11、结合木XX就医情况及鉴定意见,对木XX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综上,木XX的损失经审查共计为261794.30元。二、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陈X驾驶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审判实际,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0.00元,陈X垫付费用为21007.46元。为鼓励和倡导积极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向陈X给付垫付款21007.46元,还应向木XX付款的金额为261794.30元-100000.00元-21007.46元=140786.84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木XX给付赔偿款140786.8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X给付垫付款21007.46元;三、驳回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XX在一审庭审中出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后续治疗费27500元(包含义齿安装费用7500元)的事实,对此,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明确表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如若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矛盾之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就该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质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对本案所涉鉴定项目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充分,并经被上诉人充分质证,在无法定事由否认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义齿安装费用7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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