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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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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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8民初39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巫溪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陈XX,女,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XXXPCN4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XX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红梅,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理益,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22965.4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赵XX、大搜车重庆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赵XX驾驶渝X小型汽车从巫溪县气象局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县逍遥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巫溪县逍遥广场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因被告赵XX驾驶小型汽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经巫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X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大搜车重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X的胸2、3、4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1/3)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护理时限为出院后两个月;3、误工时限为出院后120天;4、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时,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赵XX向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持有使用,并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名下。车辆交付后,该车辆已脱离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和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以及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损害结果亦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审查驾驶员证件、车辆证件齐全有效合符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赵XX驾驶渝X小型汽车从巫溪县气象局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县逍遥广场方向直行,该车辆行驶至春申大道工商局红绿灯20米处时,遇原告陈XX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巫溪县逍遥广场方向沿春申大道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方向(经春申大道工商局红绿灯向左)行驶,因赵XX驾驶渝X的小型汽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骨腋段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胸2、3、4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5、双肺间质性改变;6、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1月再次复查胸部CT,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入院救护车费,原告自认由被告赵XX垫付;原告还于2019年6月24日自行支付了诊察费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了诊察费9元和检查费(住院放射科)569.60元。被告赵XX支付了2天的护理费即240元(120元/天X2天),给付原告现金800元。
原告陈XX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2、3、4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到1/3)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二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时限评定为出院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XX后期行对症康复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80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胸2-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时,原告花去检查费726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巫溪县柏杨街道镇泉街X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暂住登记。原告陈XX从2015年4月1日起一直在巫溪县佳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负责巫溪县人民医院中心供应室和高压氧科室的卫生。陈XX与吴应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次女吴明琪,现年13岁。王学英系原告陈XX的母亲,现年69岁,有两个子女。
被告赵XX(承租人)与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于2019年6月4日签订《售后回租协议》,约定该协议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协议),由被告赵XX根据出租人指定服务方(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弹个车平台购买心仪车辆提供售后回租服务,租赁期限为12期,到期支付尾款后由被告赵XX取得车辆所有权。渝X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名下,并交由被告赵XX使用;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购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被告赵XX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购买并回租车辆,故被告大搜车重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诊察费9元;因重新鉴定产生了检查费726元;上述两笔费用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735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578.60元(2019年7月16日支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后期康复费用,且原告已进行了康复费用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20元;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200元(120天X126元/天),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14天;其误工费为11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有正当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750.40元[34889元/年X20年X20%+24154元/年X5年X20%÷2+(24154元/年-110元X12月)X11年X20%÷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的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自认系定损金额,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对财产损害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笔费用系原告出院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565.4元。其中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赵XX承担,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赵XX垫付的费用,被告赵XX未提出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书面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除该两项外,被告赵XX安排人员护理2天(计护理费240元)和另行支付原告的800元,应在被告赵XX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故被告赵XX还应赔偿原告176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下剩207765.40元,也应由被告赵XX全部赔偿,因渝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购有不计免赔险),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赵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07765.4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76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5元,由被告赵XX负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蹇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