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闫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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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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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7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克,系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鼎路北、康平路东A幢801号(8001-8007室、8012-8018室)。
负责人刘振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智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闫XX、、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克、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日15时03分,在中州大道郑汴路西北角,被告闫XX驾驶豫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董晓祎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使豫A×××××号小客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作出了第41010450000002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为出租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内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闫XX应赔付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另,被告闫XX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9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闫XX车辆的交强险,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闫XX2000元车辆损失。原告起诉费用,我司不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闫XX三责车辆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15时03分许,在中州大道郑汴路西北角,被告闫XX驾驶豫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董晓祎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使豫A×××××号小客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作出了第41010450000002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6日,豫A×××××号车辆在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豫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修车款2000元。
豫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徐XX名下,车辆为出租营运汽车。2019年10月24日,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宏光公司TX059五月份营运数据一份,载明TX059号车辆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营运金额为14762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XX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及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闫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不再就原告车辆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宏光公司TX059五月份营运数据显示,该车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营运金额为14762元,每日平均营运金额671元,扣除营运成本后,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按照350元/天予以支持,总金额为4900元(350元/天×14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停运损失4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