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13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1,女,生于2009年5月4日,汉族,住正安县。
法定代理人:乙2,男,住正安县。系乙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生于1984年11月18日,汉族,住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1、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同意对乙1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改判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原审认定部分损失有违法律原则,请二审予以纠正;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过高;二、护理费尚未产生,不应当支持;三、交通、住宿、生活费直接认定5600元并未进行任何的引据说理。综上,原审判决有违客观事实,裁判认定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甲、乙1二审未答辩。
乙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某保险公司赔偿乙1医疗费237.40元、后续治疗费45200元、鉴定费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住宿、生活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9时许,甲驾驶车牌号为贵C×××××小型汽车,在正安县殡仪馆路段撞到行人乙1,至乙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1受伤后,于7月8日、7月12日、7月15日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正安县中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治疗,甲垫付检查、治疗费用1211.72元。正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牙齿脱落;2.牙槽骨(齿槽)骨折;3.口腔浅表损伤;……。2019年8月1日,乙1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乙1牙齿损伤后目前情况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5200元。甲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甲驾驶的贵C×××××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乙1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甲垫付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甲。对乙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医疗费1211.72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52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90.65元(38568元÷365×16天),交通、住宿、生活费56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在开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及主张乙1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其次,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系乙1修复牙齿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1后续治疗费452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690.65元(38568元÷365×16天),交通、住宿、生活费5600元,共计52490.65元。二、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垫付的医疗费1211.7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11.72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乙1在原审主张的是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审法院笔误,书写为“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1的后续治疗费系由其自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乙1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乙1今后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虽然尚未产生,但参考鉴定意见,乙1的牙齿需要外出就医修复多次,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属于其必然、合理需支付的费用,故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5600元,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尚未发生,而且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1后续治疗费45200元,交通、住宿、生活费5600元,共计50800元。
三、某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垫付的医疗费1211.7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11.72元。
四、驳回乙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甲负担1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