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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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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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4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564.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14时07分,施扬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汽车在盐城市大丰区江苏银行门前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的柏文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施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安徽融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安徽融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无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对财产损失无修理费票据,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14时07分,施扬驾驶车牌号为苏JXXXXX小型汽车在盐城市大丰区江苏银行门前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的柏文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施扬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当事人柏文静无责任。施扬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3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伤后需给予一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张XX支付检查费115.33元,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而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且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33元;营养费1350元(90天X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X80元/天);误工费14040元(120天X117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805.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208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张XX;开户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60)。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户名:张XX;开户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记员 夏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