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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91民初25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告孙X之父),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XXXX。
负责人: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淄博华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X驾驶鲁CXXXXX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孙X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醉酒)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中润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中润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X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李XX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交通标线不各行其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X不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即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8年12月9日又入该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疗费95718.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XX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27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25.5元、门诊暂存款870元(未包含于原告诉求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X支付肇事车辆鲁CXXXXX号车维修费7600元,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5718.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范围及数额,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2天)、误工费15188.6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乘以伤残系数0.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4104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2人护理住院期间162天、院外1人护理18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0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过高,认可800元;考虑原告事故中驾驶车辆的性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复印费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24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430元。以上合计268823.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646.98元[(268823.27-120000元)X30%=44646.98元]。被告孙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25.5元由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返还87.85元(125.5元X70%=87.85元);其为原告垫支门诊暂存款870元,经查实,已花费完毕,由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返还609元(870元X70%=609元),其余30%由被告孙X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孙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7600元,由原告按70%的比例赔偿5320元(7600元x70%=5320元),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孙X6016.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44646.98元;
三、被告孙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2470元,由被告孙X负担2117元,原告李XX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宋乃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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